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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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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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終字第4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朔州市平魯區人,現住朔州市平魯區,身份證號14060319821211xxxx。
委托代理人孟庭滿,山西庭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朔州市平魯區。
負責人岳云山,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滿、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時58分,范XX駕駛晉FXXX22“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民福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民福街與招遠路岔口左轉彎時,與沿高速路支線由東向西行駛的魏強駕駛的黃色“力帆”牌無牌二輪摩托車(后乘坐代有威)在該處兩車相撞,造成魏強、代有威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在朔公交認字(2013)第1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時58分事故發生后,范XX駕車離開現場,后范XX于2013年9月24日17時到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的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范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的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的朔公交認字(2013)第1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查明的事實,即“2013年9月23日22時58分事故發生后,范XX駕車離開現場,后范XX于2013年9月24日17時到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范XX的行為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依法不能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范XX已經與事故中的受害人達成協議,并一次性賠付了魏強各項損失61000元,一次性賠付了代有威各項損失152000元。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的立法精神,雖未規定保險公司向受害者賠償后可以向“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被保險人追償,但已經明確駕駛人無證、醉酒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主觀上屬于故意,具有逃避法律載明的義務或者逃避責任追究的動機,存在重大過錯,社會危害性與醉酒和無證駕駛本質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解釋原則,應當由“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被保險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故對范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范XX賠償魏強、代有威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范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80元,減半收取2040元,由范XX承擔。
判后,范XX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理由為:1上訴人投保時,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宣讀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更沒有向上訴人交付這兩份條款。2、法律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審法院未依法適用該規定,卻進行主觀類推適用,屬明顯法律適用錯誤。因上訴人已支付了受害人各項損失,所以,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保險金122000元。3、上訴人既未“逃逸”,被上訴人又未依法履行說明與提示注意義務,故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不適用,被上訴人應依法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75545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時58分,范XX駕駛的晉FXXX22“大眾牌”小型轎車與魏強駕駛的黃色“力帆”牌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魏強及乘車人代有威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范XX駕車離開現場,后于2013年9月24日17時到朔州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投案。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朔公交認字(2013)第1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魏強負次要責任,代有威無責任。魏強受傷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9月23日入院,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醫療費11469.87元,門診費411元。代有威受傷后,在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9月24日入院,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醫療費57754.2元。2014年11月18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代有威的傷情為十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約需10000元左右。鑒定時,支出鑒定費2000元。代有威系城鎮戶口,受傷前在朔州市平魯區永明中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200元。魏強系農村戶口,魏強的摩托車車損酌定為2000元,晉FXXX22“大眾牌”小型轎車修復費用為22000元。
另查明,范XX駕駛的晉FXXX22“大眾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又查明,范XX投保時對免除責任條款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確認書上簽字。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機動車駕駛人范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某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機動車駕駛人范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雖離開現場,但因該肇事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范XX作為投保人向魏強、代有威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理賠。經審核,魏強的具體賠償項目及數額:醫療費11880.87元(11469.87+411)、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37天X50元∕天)、誤工費2785.24元(27476元∕年÷365天∕月X37)天、護理費2785.24元(27476元∕年÷365天∕月X37)天、交通費酌定500元、魏強的摩托車損失酌定為2000元,共計21801.35元。代有威的具體賠償項目及數額:醫療費5775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36天X50元∕天)、誤工費44693.33元(3200元∕月÷30天∕月X419天)、護理費9484.87元(27476元∕年÷365天∕年X126天)、殘疾賠償金4491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鑒定費22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共計176344.4元。晉FXXX22“大眾牌”小型轎車車損為22000元。以上合計為220145.75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范XX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11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以上共計122000元。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屬免責條款,因范XX投保時在投保人聲明確認書上簽字,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盡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保險合同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范XX所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上訴理由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上訴人范XX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251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400元,由上訴人范XX負擔8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婧
審 判 員 張 平
代理審判員 曹江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