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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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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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民再6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4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蘇X,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X1,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X2,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X3,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蘇X,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系海X3母親。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X4,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蘇X,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系海X4母親。
五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1,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2,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蘇X、海X1、海X2、海X3、海X4與被申請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8)寧01民終3678號民事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寧民申341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蘇X、海X1、海X2、海X3、海X4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1,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X、海X1、海X2、海X3、海X4申請再審稱,請求:1.依法撤銷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6民初5672號民事判決、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1民終367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合同約定的50000元保險金;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二審判決推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海正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但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其次,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內容,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再次,一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訴訟請求,是依據推斷而判,但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承擔明確告知義務。最后,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一、二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一、原一、二審法院審查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正確。二、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平安駕乘意外傷害險時,我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險單和保險合同,以及作為保險合同附件的保險條款,且我公司已經向其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我公司已在保險條款中將該部分免責條款加粗,“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我公司將其作為免責條款事由僅需提示即可生效。三、駕駛機動車應當準駕相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確規定,所有保險公司都將這一條列為免責條款,在我公司向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出提示后當然發生效力。四、海正祥持有C1駕照“準駕車型代號規定”處也明確注明了C1駕照準駕車型,因此海正祥駕駛XXX號車輛,對其準駕不符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情況下仍然駕駛需A2駕照才能駕駛的牽引車上路,違法性嚴重,主觀過錯明顯,這樣導致的后果由保險公司買單背離《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對其他駕駛員起到錯誤的引領示范作用。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專業從事汽車運輸的公司,作為平安駕乘意外傷害險投保人,將其公司內車輛交由駕駛員駕駛時應對駕駛員是否有駕照,是否準駕相符進行核查,不應當允許準駕不符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對海正祥駕駛XXX號車輛準駕不符的情況是明知的。
蘇X、海X1、海X2、海X3、海X4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單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各項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3日,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涉案車輛駕駛員投保了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每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處更換投保單駕駛員為袁東裕和海正祥。2018年2月28日1時05分許,海正祥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XXX、XXX號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宕昌岷江橋至小堡子方向行駛,車輛行至官鵝橋十字路口限高欄處時,車輛與限高欄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員海正祥當場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宕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宕公交認字[2018]一般第002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海正祥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對道路動態觀察不夠、超速行駛,臨危采取措施不當,造成事故,海正祥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袁東裕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原告蘇X系海正祥妻子,原告海X1系海正祥長女,原告海X2系海正祥次女,原告海X3系海正祥三女,原告海X4系海正祥四女。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蘇X、海X1、海X2、海X3、海X4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蘇X、海X1、海X2、海X3、海X4負擔。
蘇X、海X1、海X2、海X3、海X4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保險合同約定的50000元保險賠償款。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團體險,雖然目的是為死者海正祥投保,但從合同的相對向來講,被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合同相對方是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蘇X、海X1、海X2、海X3、海X4負擔。
再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再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二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說明,但其陳述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口頭作出提示。結合死者海正祥和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身份情況可以看出,海正祥擁有C1證,駕駛涉案車輛的準駕車型應為A2,海正祥在考取駕照時已經學習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于駕駛車輛應為準駕車型這一情況是明知的;賀蘭縣東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專業從事汽車運輸的公司也對駕駛員駕駛車輛應為準駕車型這一情況是明知的。海正祥在明知情況下仍然駕駛需A2駕照才能駕駛的車輛上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規定,由此造成的后果應由其承擔。綜上,原審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適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8)寧01民終367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關俊杰
審判員 徐開前
審判員 范寧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