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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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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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22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2672425XXXX。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湖南省瀏陽市人,住湖南省瀏陽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0902民初4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中多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的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鄧XX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保險條款將“違法、違章搭乘人員”作為除外責任,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事故車輛為貨運車輛,事故發生時死者在車輛貨箱上裝貨,不是乘坐在座位上,不屬于車上人員險的保障范圍,未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在貨箱上搭載乘客,屬于違法、違章搭載人員。死者由于事故車輛頂部與收購站大門下檐發生碰撞,被擠壓致死,其死亡與貨運車輛在未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在貨箱上搭載乘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鄧XX未作答辯。
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鄧XX墊付給死者家屬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某(本案受害人)系鄧XX雇請的貨車司機。2019年1月16日,鄧XX駕駛車牌號為贛C×××××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C×××××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湖南省三都水族自治縣的老虎洞廢品收購站裝運貨物時,誤以為在車廂上幫助裝貨的陳某下了車。將車開動,導致陳某被貨物與廢品收購站大門下檐擠壓,造成陳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鄧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解,鄧XX已經賠償死者家屬安葬費、死亡賠償金、撫恤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30000元。本案肇事車輛是鄧XX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在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由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車輛投保了100000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肇事車輛的保險受益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將理賠受益權益轉讓給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又將該車輛的保險權益轉讓給了鄧XX。死者陳某的家屬也同意將保險理賠的權益轉讓給鄧XX。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系違法違章搭乘,不予理賠。故鄧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宜春龍達物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車上人員身故。依照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規定,死者陳某發生事故時是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員,屬于投保機動車的車上人員,不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違法、違章搭乘人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限額為100000元。現由于投保車輛的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陳某死亡,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賠償。現鄧XX已經賠償了車上人員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投保車輛的保險受益人將保險權益轉讓給了鄧XX,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鄧XX予以賠付。鄧XX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
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付鄧XX保險賠償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鄧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第五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關名詞釋義中,對本車車上人員定義為:“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據此定義,在車輛貨箱上裝卸貨物的陳某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車上人員,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是車上人員,不屬于車上人員險保障范圍,本院不予采納。案涉車輛為貨運車輛,事故發生時,陳某正在車上裝卸貨物,屬于正常使用機動車的行為,并非違法搭乘,某保險公司以其違法搭乘貨運車輛主張免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