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安市垚鑫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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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20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000733934XXXX。
負責人:魯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安市垚鑫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MAXXX2LQ0M。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安市垚鑫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垚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3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核減某保險公司264445元,即不承擔車損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垚鑫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屬于法律適用和理解錯誤。案涉保險合同條款實習期涵蓋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且兩種情形下駕駛新取得或新增準駕車型對應機動車均不得牽引掛車。因保險事故發生在司機胡益民增駕A2實習期內,某保險公司除賠償交強險項下2000元外,不承擔車損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垚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垚鑫公司車輛損失、施救費、拖車費、公估費、公路設施損壞共計312801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2日04時05分許,垚鑫公司司機胡益民駕駛贛C×××××/C2983掛號重型半掛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2942km+100m處時,車輛撞上道路右側護欄后車輛側翻于高速路外,造成當事人胡益民受傷及車輛、車上所載貨物、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七支隊第五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益民因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胡益民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垚鑫公司車輛經評估,損失226890元。事故造成公路設施損壞55445元,用去施救費24716元,拖車費4500元。后經垚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協商,車輛損失為19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垚鑫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壞,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進行賠付。垚鑫公司車輛造成的損失包括公路設施損壞55445元,施救費24716元,拖車費4500元,垚鑫公司車輛損失扣除絕對免賠2000元為188000元,評估費1500元。由于垚鑫公司僅對牽引車投保,沒有投保掛車,故牽引車施救費該院酌定18000元,拖車費酌定3500元,垚鑫公司損失共計266445元。關于司機胡益民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是否屬保險免責情形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條例只規定了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于上述保險合同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依據法律規定,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以駕駛人員持A2駕照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為由主張商業險免賠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垚鑫公司損失266445元。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92元,減半收取299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552元,垚鑫公司承擔444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對保險合同條款中“實習期”的定義,《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有不同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定,垚鑫公司的駕駛員胡益民于2005初次申領駕駛證,至事故發生時已不在實習期內;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定,駕駛員胡益民增加準駕車型、領取A2駕駛證后未滿12個月,仍在實習期內。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和公安部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分別對“實習期”作了不同的定義,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還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對于“實習期”的兩種不同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垚鑫公司的解釋,即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據此,保險事故發生在垚鑫公司的駕駛員胡益民初次領取駕駛證的12個月之后,不屬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賠,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26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