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安市海通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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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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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20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十二棟(高安市連錦舒家自然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672442XXXX。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安市海通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MAXXXCD067。
法定代表人: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安市海通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3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贛0983民初3553號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15000元的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海通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G320線1290KM+900處路段,距離停車場所不會超過30公里,根據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規定,吊車和拖車費不會超過3000元。第三者損失中的井蓋及污染屬實沒有經過任何相關有資質部門的核定,只是肇事司機單方面同意賠償的,沒有經過某保險公司的同意,從某保險公司現場查勘情況來看,該損失定損金額為2000元。
海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海通公司車輛維修費218365元、施救費14000元、第三者損失10000元、鑒定費1890元,共計人民幣24425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3日11時52分許,鄒恒生駕駛海通公司所有的牌號為贛C×××××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贛C×××××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G320線1290KM+900處(雙峰縣青樹坪鎮單家村)路段,因雨天路面打滑導致方向失控,車輛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與相對行駛由朱恩來駕駛的牌號為遼G×××××/遼G×××××貨車(乘坐人朱勝利)相撞,致使牌號為遼G×××××/遼G×××××貨車駛離路面碰撞到林修宇家的花壇和樹以及林正輝家的水井蓋上,因油箱受損流落的柴油浸入到林正輝和林桂秀家的水井里,造成鄒恒生、朱勝利受傷,兩車、花壇和樹,一個水井蓋受損及兩口水井的水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雙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恒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恩來、朱勝利、林修宇、林桂秀和林正輝無責任。2019年5月16日,海通公司所有的贛C×××××/贛C×××××的車損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損為218365元,花費鑒定費為1890元,現場吊車費的8000元、拖車費2000元。2019年7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該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要求對海通公司的贛C×××××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該院司法技術處依法委托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鑒定,重新鑒定結論車損為160020元。
另查明,海通公司司機鄒恒生持A2駕駛證駕駛贛C×××××車的車,該車輛法定所有人為海通公司,車輛年檢合格,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海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贛C×××××/贛C×××××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海通公司司機鄒恒生合法駕駛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付海通公司的車輛損失160020元、鑒定費1890元、吊車費的8000元、拖車費2000元,第三方損失10000元,合計181910元。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給海通公司。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171910元(車損160020元+鑒定費1890元+吊車費的8000元+拖車費2000元)給海通公司。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8000元給海通公司。上列一、二、三項,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海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6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現場施救費為必然發生的實際費用,且海通公司提供了施救單位的發票,故一審法院根據發票金額認定施救費為8000元并無不當。拖車費亦為必然發生實際的費用,且一審法院對于拖車費已經從6000元核減至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者損失的金額,海通公司已經提供了第三者出具的收條以及墊付該費用單位的證明,可以證實該金額為1000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文建
審 判 員 袁飛云
審 判 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