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白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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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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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46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田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X,男,漢族,陜西省府谷縣人,住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陜西華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華泰榆林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白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9)陜0802民初63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泰榆林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按照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保險責任承擔的期間是三個不同的概念,一審判決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且生效,但是不代表保險責任就開始承擔。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不再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故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保險合同“即時生效”并非法律強制性規定,保險期限也并非格式條款或免責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公司無明確說明義務。
白XX辯稱:1.保險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早上收取保費并出具保單,根據合同法規定,本案保險合同自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時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限亦在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時起算。2.關于保單中載明的次日零時生效條款,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確定保險期限并直接打在保單上的行為系為單方行為,屬于格式條款,排除了投保人選擇合同“即時生效”的權利,免除了保險人在保險空檔期的責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風險,且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氣象投保人盡到了說明或告知義務,故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白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華泰榆林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其保險金7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華泰榆林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8日上午8時45分,白XX為其所有的陜A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約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白XX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2018年9月8日15時許,王瑞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府谷縣武王路14KM處時,與賀貴兵駕駛的速卡迪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賀貴兵及兩輪摩托車上乘員王春霞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0日,府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府公交認字[2018]第1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瑞、賀貴兵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擔同等責任,王春霞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賀貴兵及王春霞均被送往府谷縣人民醫院救治,其中賀貴兵住院治療48天,支出醫療費46083.24元,王春霞住院治療18天,支出醫療費12256.01元。2018年12月7日,白XX方與賀貴兵、王春霞在交警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白XX方一次性賠償賀貴兵、王春霞住院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后期一切費用共計7萬元,不足部分由傷者自己承擔,兩車的修理費用由各自自行負擔。同日,白XX方向傷者支付了7萬元費用。2019年3月22日,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第1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賀貴兵的后續治療費為1萬元,誤工期為300天、護理期為120天,營養期為90天。另查明,賀貴兵,男,漢族,生于1986年9月8日,陜西省府谷縣人,住府谷縣。王春霞,女,漢族,生于1986年1月26日,陜西省府谷縣人,住府谷縣。按照陜西省2019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賀貴兵的醫療費為46083.24元,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48天=2400元,營養費為20元/天×138天=2760元,誤工費為197元/天×348天=68556元,護理費為100元/天×168天=16800元,后續治療費為1萬元。王春霞的醫療費為12256.01元,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8天=900元,營養費為20元/天×18天=360元,誤工費為197元/天×18天=3546元,護理費為100元/天×18天=1800元,以上共計165461.2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使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之規定。本案中,白XX向華泰榆林支公司作出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相應不計免賠保險的要約,華泰榆林支公司在接受要約后于2018年9月8日上午8時45分收取了相應的保費,華泰榆林支公司的承諾應自收取保費時生效,故原、華泰榆林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為2018年9月8日上午8時45分。華泰榆林支公司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保險單)中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9日0時起,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之規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因華泰榆林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與白XX進行了協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向白XX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白XX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華泰榆林支公司所持的本案事故的發生不在保險期間內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白XX主張的第三者的損失經計算共計165461.25元,華泰榆林支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合計90702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萬元,剩余64759.2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由于白XX僅向第三者賠償損失共計7萬元,故華泰榆林支公司只需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白XX保險金7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白XX保險金7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白XX與華泰保險的投保單一份(復印件),證明:白XX認可保險期間是從2018年9月9日0時起計算。被上訴人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稱上訴人僅提供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案合同的成立應以被上訴人繳納保費上訴人出具保單計算,2018年9月9日的簽字僅能確認投保的事實。
本院對經質證的證據認定如下: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具體理由在論理部分予以綜合闡述。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賠償責任。
上訴人稱保險期限的條款系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并非格式條款,其無提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上訴人主張關于保險期限的條款系經雙方約定,其在二審中提供的投保單中載明:“保險期限起始時間為2018年9月9日0時”;另載明:“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簽發保單后成立,自投保人依約定繳費后生效,投保人繳費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常人理解,繳費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繳費后發生的事故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投保單中存在互相矛盾的約定,可見雙方當事人并未協商一致。故對于案涉保單中關于保險期限的條款,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并達成一致,上訴人直接確定保險期限并直接打印在保單上的行為系單方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格式條款。其二,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白XX選擇保險合同“即時生效”的權利,“次日凌晨生效”條款造成了商業保險合同的“空檔期”,實質上免除了保險人在保險空擋期內的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人對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條款,應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說明的,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白XX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保險合同中“次日凌晨生效”的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三,本案中,被上訴人白XX于2018年9月8日8時45分繳納保費,上訴人保險公司在收取被上訴人白XX繳納的保費后,于2018年9月8日47分出具保單時,該保險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限亦在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時起算,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公司承保期間,上訴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華泰榆林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金麗
審 判 員 李文龍
審 判 員 韓連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書 記 員 白 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