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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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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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終16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2852146XXXX。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10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朱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該規定為法律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將其作為免責事由列入免責條款,字體上已經作了加粗加黑處理,依法可視為保險人已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的駕駛員曹建芳的駕駛證正處于增駕實習期內;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對實習期的規定包括了增駕實習期,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條文并無沖突,本條應適用于本案,保險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依法免責。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
朱XX辯稱,對于駕駛證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為,初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關于實習期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的規定,前者作為上位法,效力上較之部門規章優先適用。況且保險條款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對于實習期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即保險人的解釋。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償朱XX各項損失共計455499.65元。審理中,朱XX自愿撤回駕駛員曹建芳人身傷害損失87468.78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XX實際所有的皖S×××**/皖S×××**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于蒙城縣天運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月,朱XX方購買新車后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等,其中皖S×××**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皖S×××**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3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17年7月2日,朱XX雇員曹建芳駕駛上述車輛在G15(常臺)高速公路往臺州方向155公里+300米處,與案外人黃順國駕駛的閩A×××**/閩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碰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曹建芳負事故主要責任,黃順國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朱XX及時報案,皖S×××**/皖S×××**重型平板半掛車被施救至海寧市新時代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單位及汽配商給出的主車維修價格遠超295000元的保險金額,事實上可以推定為全損,掛車維修價格為22509元,施救費為37500元,車上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定損為85222.37元,上述財產損失次責方已賠償車輛損失77900元。另外,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朱XX向次則方賠償了車輛損失5699.5元。綜上,朱XX各財產損失共計368030.87元,但某保險公司以朱XX雇員曹建芳在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為由拒賠。另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朱XX的財產損失為:主車修理費148400元、掛車修理費22509元、施救費37500元、車上貨物損失75221.78元、已賠償給次責方的損失5699.5元,扣除次責方賠償朱XX方的車輛損失77900元,共計211430.28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予以保護。現在并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蒙城縣天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過投保人聲明,但是免責條款中并未對實習期如何計算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說明。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領證后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車型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實習期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本案駕駛員曹建芳初次領證時間為2012年6月,后因增駕車型實習期才至2017年7月,故其行為是否屬于免責條款所規定的免責事由,依據不同的規范可以得出兩種相反的合理解釋。而本案所有保險條款均由某保險公司制作提供,屬于格式條款,雙方對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綜上,某保險公司關于實習期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賠額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現并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此也盡到了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車上貨物損失絕對免賠20%的主張,亦不予以支持。綜上,朱XX作為實際車主,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故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11430.28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朱XX損失211430.28元;二、駁回朱XX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20元,減半收取3410元,由朱XX負擔145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959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系基于案涉商業險免責條款的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需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險車輛掛靠的蒙城縣天運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保險人提供的商業險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中均蓋有公司公章,但兩處公章明顯不同,縱使以上公章存在交叉并行使用的情況,但根據保險人提供的投保人蒙城縣天運物流有限公司的證明,在投保人聲明處的印章系2018年5月啟用,在本案保險投保時并未啟用。根據保險人本案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就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蒙城縣天運物流有限公司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本案商業險免責條款不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相關免責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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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寧建龍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謝蔚然
書記員吳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