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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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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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161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山西省長治市。
負責人:任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謀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被上訴人王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王X102635元保險賠付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王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本起交通事故屬于真實保險事故,缺乏充分依據,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1.本案指定審理的裁定嚴重錯誤,王X訴請金額僅為102635元,也沒有當庭增加訴請,但一審判決認定的數額錯誤。2.本案雖然由王X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該事故的經過以及交通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的合理性存疑。3.該認定書雖作為事故證明證據,并不能當然免除司法程序中對交通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合理性的審查并核實,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核實該起交通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的合理性。4.涉案機動車在本起事故發生后的2016年10月11日又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且經過保險報案進行事故理賠,現在又提出2016年9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進行訴訟理賠,再加上王X提供的《維修明細表》證據中出場時間的記載,某保險公司從本起事故的發生、經過、出險、維修以及前后兩起事故相接發生、相接出險、相接維修等環節均有充足理由認為涉嫌制造虛假事故通過合法訴訟謀取非法保險金利益。5.一審法院采用雙重標準適用證據規則認定支持訴請和否定抗辯主張不公平,對于王X訴請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對于某保險公司一審抗辯主張則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王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02635元(其中車輛修理費94135元,施救費8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日0時20分許,王X雇傭的司機鄧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密云區某路段時與路樹接觸,造成車輛及路樹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認定司機鄧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為救援其受損車輛支付施救費8500元。王X將其受損車輛送至北京益麗發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2016年9月16日修理完畢,維修價格為94135元。王X在某保險公司為×××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的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1113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條款(E);不計免賠率(M)覆蓋A/B等。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關于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的金額及車輛維修時間,王X出示了北京益麗發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施工清單、車輛維修費發票及機動車小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北京宇潤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王X提供的維修費、施救費發票及機動車小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可以認定發生155585元維修費、15500元施救費及受損車輛維修完畢出廠時間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王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屬于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根據王X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車輛維修費用和施救費用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雖對王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對王X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等經濟損失的真實性及對該車輛因此次事故維修出廠時間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且認為王X涉嫌制造虛假交通事故進行騙保,但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一審法院均不予采信。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修理費94135元和施救費85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X保險金102635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另,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王X因涉案事故發生的維修費為94135元,施救費為8500元,一審法院對于上述費用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合全案案情和雙方當事人訴辯稱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王X作為被保險人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王X已依約交納保費,涉案投保車輛于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該車輛受損,且經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根據雙方約定,該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對王X的損失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因本次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具有合同和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維持。關于具體的賠償數額,系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予以確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以維持。
某保險公司雖主張王X涉嫌制造虛假交通事故進行騙保,但本案事故發生于其所稱2016年10月11日事故之前,且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對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的認定予以反駁,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長治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瑕疵,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南
審 判 員 張玉娜
審 判 員 石 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溫 迪
書 記 員 楊艷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