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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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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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民初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額敏縣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甲,男,回族,個體,現住新疆額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系新疆塔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1-3層)。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昌吉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平安財險昌吉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66800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的豐田TVXXX3M轎車(發動機號:L325751)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2017年11月25日,原告駕駛的車輛與米爾根駕駛的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車輛報廢。經額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米爾根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該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保險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平安財險昌吉支公司答辯稱,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被告沒有異議。被告認為該事故中對方車輛碰撞,對方車輛駕駛人屬于無證駕駛和醉酒駕駛,按照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無證駕駛和酒駕,被告有權拒決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由肇事者全部賠償。車輛的保單載明的第一受益人是豐田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利起訴被告,并且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機動車行駛登記冊。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5日14時許,米爾根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內乘坐沙爾山汗),沿額敏縣X806線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車輛發生側滑至肇事處,與前方相對方向甲駕駛臨時牌照XXX號小型駕車相撞,致沙爾山汗死亡,米爾根、甲、馬正海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6日,額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米爾根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甲、馬正海、沙爾山汗無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昌吉龐大豐雅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豐田牌TVXXX3M轎車(發動機號:L325751),價款66800元。2018年2月5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物資再生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回收該報廢車輛。
另查,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被告處為豐田牌TVXXX3M轎車(發動機號:L325751)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6800元,保險期限:2017年11月15日17時起-2018年11月15日24時止。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原、被告當庭陳述;2、額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額公交認字[2017]第203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3、機動車商業保險單;4、機動車銷售發票一份;5、報廢汽車回收證明一份。
本院認為,保險單、保險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據此,被告給原告簽發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原告新購買的車輛已報廢,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價值,予以賠償。因此,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主張,駕駛人無證駕駛和酒駕,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不是無證和醉酒駕駛車輛,而是對方米爾根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車輛,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甲財產損失66800元。
本案爭議標的金額668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12元,投遞費200元,合計912元(原告甲已預交),原告甲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62元(此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支付賠償款時一并給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斐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