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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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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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921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山東省沂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5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涉案車輛魯QXXXXX駕駛人李曉在該次事故中醉酒駕駛,且涉案車輛僅投保車輛損失險未投保不計免賠,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雖然投保單簽名處并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但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已在保險合同中將醉酒駕駛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機動車損失險的免責事由,在上訴人將該免責事由提示被保險人陳XX后,該條款合法有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人在依據該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一)被保險機動車乙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實行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實行1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事故責任或者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涉案車輛在投保時僅投保車輛損失險種,未投保不計免賠,該起事故中駕駛員不但醉酒駕駛機動車,還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以及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陳XX辯稱,該案雖然是醉酒駕駛,但是某保險公司也應當履行基本的提示義務,現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履行了基本的提示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禁止性條款應當履行基本的提示義務,否則保險條款不生效,減損的問題也因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而不生效,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各項損失162400元;2.鑒定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投保事實,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抄件顯示,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57056元,不計免賠為“否”。
2018年10月15日23時16分許,劉志政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沂水縣沂蒙山東路由東向西逆行至東一環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斜穿路口南側導向車道向左轉彎,與沿東一環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曉駕駛的魯Q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志政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認定,劉志政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借道通行未按規定讓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李曉未確保安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劉志政與李曉分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一審法院委托,臨沂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02250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QXXXXX轎車的損失價值為1593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100元。原告主張事故對方未對其損失進行賠償,要求被告予以理賠。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供了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以證實其公司不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投保單投保人簽名和投保人聲明處均有“陳XX”簽名字樣。原告對簽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申請筆跡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9】文鑒字第2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陳XX”署名字跡與樣本陳X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保魯QXXXXX轎車的機動車損失險,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案被告主張原告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而且駕駛員醉酒駕駛,其公司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單未經原告簽字確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針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對于被告不予理賠的辯解,不予支持。
臨沂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02250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系經一審法院委托作出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均具備評估資質,魯QXXXXX轎車的損失價值為159300元,予以認定。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原告支付的評估費31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當予以理賠。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624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陳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593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陳XX評估費3100元。上述一至二項共計162400元,被告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至原告賬戶(戶名:陳XX,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沂水縣第三分理處,賬號:62XXX63)。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48元,減半收取計1774元,筆跡鑒定費4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上訴人應否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及是否扣除10%絕對免賠率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雖然醉駕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但保險人仍應當以適當方式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同時,交付保險條款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在對交付保險條款的事實發生爭議時,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交付行為負有舉證義務。本案中,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關于“陳XX”的簽名經鑒定均不是陳XX本人所簽,故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XX交付了保險條款或以其他方式盡到提示義務。上訴人主張應在保險限額內免責及扣除10%絕對免賠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