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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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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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民終101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
主要負責人: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德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江蘇德善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9)蘇0115民初78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案涉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并據此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周XX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及時進行了查勘、定損,對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評估,但周XX沒有與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即單方委托鑒定,在委托鑒定后也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查勘現場,剝奪了某保險公司對鑒定過程進行監督和提出異議的權利。案涉公估報告涉及的損失項目價格高于市場通常價格。且右前空氣懸掛壓縮機、前防撞梁等項目不需更換配件,僅需維修即可。
周XX辯稱:2019年4月8日案涉事故發生后,周XX第一時間進行了報案、報險。事故發生當日某保險公司派出定損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看。案涉車輛被拖至修理廠之后,某保險公司指派定損員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定損員口頭給出的定損價格為26000元,該價格無法完成車輛修復。周XX與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產生分歧。為了確定損失金額,周XX遂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簡稱陽光公估公司)進行評估,該公估機構具有國家認定的評估資質,估價人員也具備相應資質。案涉評估報告雖然系單方委托,但不管是評估機構還是評估人員都做到了客觀和公正,估價報告作出的評估價合理且符合市場價格。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75510元、評估費3587.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XX系蘇A×××**號轎車的登記車主,2018年8月28日,周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金額為28314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9日0時至2019年9月8日24時止。
2019年4月8日,周XX允許的駕駛人董吉本駕駛蘇A×××**小型轎車沿行駛至東月橋路73號時,未確保安全行駛,撞到花壇,致花壇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董吉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周XX委托,經評估,2019年4月11日,陽光公估公司出具《關于蘇A×××**梅賽德斯奔馳損失公估報告》,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損失為75510元。周XX花費評估費3587.5元。案涉車輛經南京皛汽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周XX支付維修費7551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應予保護。周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關于車輛維修費75510元,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結合現有證據,一審法院依法支持周XX的主張;關于評估費3587.5元,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周XX保險金79097.5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應收案件受理費1778元,減半收取為8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車輛的損失金額應當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及估損,但未出具書面定損材料。周XX委托具有價格評估資質的陽光公估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陽光公估公司亦指派具有保險公估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評估案涉車輛損失,并作出評估報告,周XX維修案涉車輛并提交的案涉車輛維修費發票載明的金額亦與陽光公估公司認定的損失相符,故一審法院根據陽光公估公司所作評估報告、以及案涉車輛維修費發票等證據綜合認定案涉車輛的損失,并無不妥之處。某保險公司關于案涉公估報告所作估價過高并提出重新鑒定的上訴意見,其未舉證證明案涉評估報告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關于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永剛
審判員 夏奇海
審判員 陳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