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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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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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2民初455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張X,男,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10134003900413112644保單本次事故的全部損失65526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在被告的保險中介機構北京蘭德陸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單號10134003900413112644,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2018年8月25日原告張X駕駛×××車輛,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杭錦旗發生車輛側傾事故。事故后向被告95511客服電話報案,在2018年9月20日收到被告郵寄的拒賠通知書。
張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證據2.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據3.結算單。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與本案有關的是車輛損失險。最大保額是594504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工作人員至現場進行查看,事故現場發生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杭錦旗夜鳴沙景區,通過與司機的當面溝通及事故現場的確認,發現事發時事故車輛已經更換為越野專用輪胎,已進入了沙漠景區,體驗越野。被告認為,保險車輛在事發時不是正常通行,原告將車輛用于越野體驗的行為明顯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同時導致了保險事故。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了保險法第52條及保險合同的規定,所以拒賠。此外,原告車輛沒有維修,沒有產生實際損失,所以也不能理賠。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照片,證據2.保險條款的送達流程,證據3.保險條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張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據2、證據3表示之前沒有看到過,對此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論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投保情況
2018年4月3日,原告為其車輛購買了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電子保單顯示:該車輛號牌為×××,發動機號1401091****xxxx,車架號SAXXX2V65EAxxxxx,廠牌型號為:發現DISCOXXXY43.0L越野車。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594504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4日00時起至2019年4月3日24時止。
被告在原告投保時,通過系統向原告手機號發送短信。短信載明保險條款鏈接與車險投保驗證碼,并告知原告:如原告未閱讀相關內容則無法進行后續投保XX,投保驗證碼是原告確認投保的重要依據,請妥善保管,向車險銷售人員提供投保驗證碼視為原告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等相關投保信息,并已明確知悉免責內容。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保險條款釋義載明: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或其符合裝載規定的貨物與外界固態物體之間發生的、產生撞擊痕跡的意外撞擊。傾覆指被保險機動車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險機動車翻倒,車體觸地,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
二、原告更換車胎情況及事故情況
2018年8月21日,原告為案涉車輛全車更換了倍耐力2555519A型號輪胎。
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杭錦旗夜鳴沙景區的沙漠中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其中安全氣囊彈出。原告自述發生事故時,車輛駛出牧民道,車輛前部保險杠及下側位置及車輛底盤與路旁沙土堆相撞,車輛嚴重向左側傾斜,導致車輛所有氣囊彈出。被告對此陳述不認可,并認為原告駛入了禁止駛入的沙漠地帶。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涉車輛在事故后,處于傾斜狀態,并未翻倒。
三、核損情況
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并申請索賠,被告在定損后,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其上載明:“經本公司審核,其中全部/部分損失共65526元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予以賠付,現作拒賠處理。拒賠理由:標的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原告基于所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向被告提起本次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認可,被告所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所認定的損失65526元。對此,被告稱,該通知書載明數額為定損時的數額,該定損金額雖針對所須維修項目,但實際維修金額將和該金額存在偏差。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X提交的證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結算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照片、保險條款的送達流程、保險條款,以及當事人陳述和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雙方嚴格遵守。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三、原告尚未修車的情況是否導致其損失尚未發生。
一、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原告主張案涉事故為碰撞及傾斜,涉及到保險責任條款中賠償范圍為碰撞與傾覆。根據現場照片,涉案車輛在事故中僅發生傾斜,并未翻倒,并不符合保險條款對傾覆的定義。在通常解釋上,“傾覆”由“傾”與“覆”構成,“覆”為“傾”之結果。“傾覆”不應理解為傾斜或顛覆,而應理解為傾斜進而導致顛覆。本院認為損害原因不應認定為傾覆。
原告還主張在事故中,車輛前部保險杠及下側位置及車輛底盤與路旁沙土堆相撞。須注意到,在本次事故中,案涉車輛的安全氣囊彈出。根據安全氣囊運行的一般原理,安全氣囊主要由傳感器、微處理器、氣體發生器和氣囊等部件組成。當車輛發生碰撞時,傳感器、微處理器感受到車輛碰撞,判斷碰撞程度,當碰撞到達一定程度時,傳遞并發出信號;氣體發生器根據信號指示產生點火動作,點燃燃料并產生氣體向氣囊充氣,使氣囊迅速膨脹,繼而彈出。
在各方均未主張且證明案涉車輛安全氣囊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下,根據生活常識,應依據安全氣囊在事故中彈出的事實倒推事故原因為碰撞。原告的相關主張符合生活常識與日常經驗。故本院認定案涉事故原因為碰撞,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
被告稱原告更換越野專用輪胎,進入沙漠景區體驗越野,明顯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被告拒賠。
庭審過程中,原告稱投保時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和驗證碼。被告所出示系統載明的保險條款送達流程中,相關信息發送對象為原告手機號。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成功購買了案涉保險的事實,可推出原告收到了該條信息,并向銷售人員提供了驗證碼,進而成功購買保險。張X提供驗證碼行為,應視為對保險條款的認可。故相關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院認為,更換輪胎并不必然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證明更換輪胎將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義務在被告。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更換輪胎導致了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僅以所更換輪胎畫有蝎子,俗稱蝎子胎以及原告在事故前幾天剛更換輪胎目的為越野體驗為由,主張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并無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
保險條款中亦并未說明車輛不能在沙漠行駛,不能越野。原告駕駛車輛在沙漠行駛并未超出被告所能預見的承保危險程度。況且,保單明確載明涉案車輛為越野車,被告明知涉案車輛為越野車而承保,故即便原告進行了越野,只要其并未實施具備顯著危險性的競賽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所能預見的承保危險程度。
庭審結束后,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向本院提交意見稱原告將車駛入了禁止駛入的沙漠地帶,并在代理意見中附有兩張照片稱不作為證據,僅作為參考材料。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并未有效證明事故發生在照片所顯示區域。此外,照片所顯示被告主張的警示標志載明:“外來車輛禁止入內,違者后果自負。”“外來車輛禁止入內”的反向解釋為內部車輛則可入內。可見,該警示標志應視為管理型警示,而非安全型警示。換言之,當地管理人員禁止車輛入內,并非出于安全考慮及危險程度考量,而是出于管理便利需要。同時,照片亦顯示警示標志背后區域即有車輛停放。因此,即便該照片顯示區域為事故區域,亦不能說明原告將車駛入該區域,增加了危險程度。
故對被告的以上主張,本院均不予認可。被告不具備法定免責事由,約定的免責條款雖生效,但亦不能在本案中適用。綜上,被告并不存在免責事由。
三、原告尚未修車的情況是否導致其損失尚未發生。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維修,沒有產生實際損失,因而不能理賠。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已經發生了事故,實際損失業已產生,不能因未修理而認為車輛沒有損失。車輛之損失并非源于修理,而是基于事故。對于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有核損的義務,被告亦對案涉車輛進行過定損,其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損失金額為65526元,該數額為被告所認定,且原告認可該數額。在原告未實際修理車輛,雙方均未提出鑒定申請,且未有相反證據證明被告定損過程存在差錯的情況下,該定損金額應認定為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際損失65526元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6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 判 長 舒 銳
人民陪審員 付永生
人民陪審員 張建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