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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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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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2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10-30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圍堤道**峰匯廣場****及**。
主要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合理損失共計19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津A×××**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2019年6月6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西青區津靜公路海泰發展二路與海泰發展三道交口處時,與案外人董俊豐駕駛的冀D×××**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乘車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就相關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9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承認原告張XX主張的事故發生的真實性;2.原告擅自改變被保險車輛用途,將家庭自用轎車用于營運,致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商業險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張XX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張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A×××**號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車輛損失險項下保險金額為65000元。保單中載明保險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車輛用途為“家庭自用”。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9年6月6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西青區津靜公路海泰發展二路與海泰發展三道交口處時,與案外人董俊豐駕駛的冀D×××**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乘車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XX、董俊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出險后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故要求其簽署了放棄理賠申請。事后,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進行鑒定,鑒定結論顯示車輛損失金額為38000元,維修支出修理費38583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駕駛被保險車輛從事滴滴快車平臺的運營活動,原、被告均對此不持異議。但原告當庭陳述,事故發生后,被告調查人員讓其簽署一系列文件,并未告知文件中含放棄索賠申請,該申請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庭審中,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但雙方均未申請車輛損失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鑒定結論,被告提交的調查報告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的改變車輛用途的行為實行免賠。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無論事故發生后原告簽署放棄索賠申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原告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張X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19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原告張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亨
書記員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