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京0112民初373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19-08-27
原告: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
法定代表人: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漢族,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職工,住天津市武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賈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丁玉亭、王書生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446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3時20分,胡XX駕駛原告所有的掛靠在滄縣廣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匯公司)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張家灣鎮103國道開發區口,與楊峰駕駛的同向前方行使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無人傷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以下簡稱長陵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產生車輛損失費218465元,支付施救費6000元,某保險公司作為原告車輛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對以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車牌號×××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81760元,含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原告應提供車輛所有權證明,證明其具有訴權;三、經過某保險公司復勘,原告車輛的發動機號與行駛證和車管所檔案上都不一致。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車輛變更車架號和發動機號,必須到車管所變更登記,而某保險公司在車管所提供的檔案中并未看到發動機號變更的信息,所以某保險公司有理由認為事故車輛不是某保險公司公司所承保的車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提交的判決書和相關鑒定報告無法解釋其所提交判決書中涉案車輛發動機號和本案發動機號不一致的問題,也就是說無法證明兩輛車是同一輛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兩輛車是同一輛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機動車行駛證》顯示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廣匯公司名下,該車車輛識別代碼為LFXXXU9J4DAXXX62,發動機號為1613F102717,發證日期為2018年8月20日。
2017年8月29日,原告與廣匯公司簽訂《汽車掛靠協議》,約定,廣匯公司同意原告購買重型半掛車(車牌號為×××,車架號為LFXXXL9J4DAXXX62,發動機號為1613F102717)入戶到廣匯公司名下。由廣匯公司代理辦理有關營運手續,納入廣匯公司服務。原告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對該車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權利,亦負相應的義務。原告車輛在合同期內因營運需繳納的保險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廣匯公司可代收代繳。原告車輛在合同期內必須購買交強險和足額的商業保險,在掛靠期間,如發生交通事故等所產生的一切賠償費用,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外,差額部分均由原告承擔,與廣匯公司無關(即廣匯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廣匯公司協助原告處理各項事故。此外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2017年8月18日,原告(被保險人)為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架號為LFXXXL9J4DAXXX62,發動機號為1613F102717)在某保險公司平谷營銷服務部(保險人)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8176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29日二十四時止。
2018年8月24日3時20分,胡XX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張家灣鎮103國道開發區口,與楊峰駕駛的同向前方行使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無人傷亡事故。經長陵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8月24日3時30分,胡XX以電話方式向某保險公司報案。
事故發生后,天津市薊縣王立東汽車救援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救援中心)對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實施了救援,施救費為6000元。原告委托天津市宇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對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鑒定評估。評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進行評估鑒定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扣減殘值金額后的維修費為218465元。
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進行合理性鑒定,雙方共同指定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經鑒定機構審查,因缺少車輛事故現場及車輛拆解前的電子版照片或視頻資料,認為現有材料不足,無法進行鑒定,作出不予受理處理。之后,依據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在原告、某保險公司均在場的情況下于2019年1月8日對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現場勘查。勘察結果為現場車輛的車架號為LFXXXUNHOXXX1898,發動機號為1613E084439,與行駛證及保險單上的發動機號和車架號均不一致。再后,依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調查取證函,某保險公司向河北省滄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取了涉案車輛的機動車全部檔案資料,顯示:涉案車輛制造日期為2013年6月9日、發證日期為2013年8月22日,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為LFXXXU9J4DAXXX62,發動機號為1613F102717。2014年5月16日,涉案車輛(此時車牌號為×××)進行一次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內容為所有人姓名/名稱,由陜縣世博汽車維修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變更為陜縣世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8月22日,涉案車輛(此時車牌號為×××)進行一次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內容為更換車身或者車架及重新打印VIN。查驗員查驗項目發動機型號/號碼判定為合格,備注“大架待修更換,建議重新打刻”。三門峽市新東明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涉案車輛于2014年7月26日發現大梁質量問題在該公司進行更換。三門峽粵泰大眾汽車維修配件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涉案車輛車架號銹蝕,在該公司重新打刻車輛車架號碼,打刻后該車車架號號碼為LFXXXU9J4DAXXX62。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中顯示“變更后的信息:車輛識別代號LFXXXU9J4DAXXX62”。上述機動車檔案資料中未顯示車輛發動機號曾有變更。
另查明,滄州市新華區永鑫汽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永鑫汽修廠)出具的證明顯示: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6年9月8日在修理廠做了機器機體更換維修,該車機器號1613F102717。
庭審中,原告稱,涉案車輛是二手車,系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購買。車隊應該是先進行了車輛發動機更換,再進行的購買。原告也是訴訟過程中才知道在購買之前車輛發動機號發生了變更。所以將車輛發動機號不一致歸咎于原告也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認為即使存在發動機更換也不能構成某保險公司免責的理由。若是在合同條款中構成免責,應對原告進行告知。即使發動機更換也沒有增加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程度,所以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賠。另外,施救費可以通過三者險理賠。
某保險公司稱,對事故車輛的車架號及總承均無異議,認可更換的情況,但不認可車輛的發動機號。原告知道變更了發動機號,卻沒有去車管所備案,還用原來的發動機號投保,不屬于投保車輛。施救費只能通過原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中予以解決。
上述事實,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天津增值稅普通發票、汽車掛靠協議、評估報告、車輛營運證、證明、通話記錄、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表、出險抄單、短信記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單,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發生事故的車輛是否為投保時的車輛。某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的發動機號與行駛證、車管所檔案、投保單上均不一致,故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公司所承保的車輛為理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行駛證、車管所檔案、投保單上的發動機號均為1613F102717,而通過現場復勘確認事故車輛的發動機號為1613E084439,確屬不同。原告提出永鑫修理廠證明能夠證實其在購買車輛前,發動機已經進行過更換的理由不能成立,該證明恰恰證實了其在購買車輛時,雖然車輛可能被修理過,但是發動機未予更換,而發動機在其購買后何時進行過更換,其也不能向法庭陳述清楚。且根據現有證據顯示,事故車輛在更換發動機后,未向車管所申請備案。那么在此種情況下是否就能認定為某保險公司所稱的不屬于投保車輛本院認為,雖然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更換發動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但是《機動車登記規定》并未規定若不予變更登記的法律后果,而某保險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法律法規或者保險合同條款對此種情形可認定為不屬于投保車輛的證據,故本院認定事故車輛即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
關于理賠的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81760元,不計免賠。即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為181760元。現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18465元,本院支持其中18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應通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予以賠償的意見,本院認為第三者商業責任險是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本案中,原告發生的施救費是對自有車輛而非第三者車輛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修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不屬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賠付原告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81760元;
二、駁回原告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7元,由原告天津市尚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31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393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賈 毅
人民陪審員 丁玉亭
人民陪審員 王書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