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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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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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終43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3562162XXXX,住利辛縣。
法定代表人: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安徽金天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安徽阜陽經濟開發區、緯五路北側商用車大市場綜合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00348802XXXX.
負責人:劉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瑞運輸公司)因與上訴人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祥瑞運輸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1、瑞鷹公司與祥瑞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瑞鷹公司繳納保費憑證及購買保費發票證明瑞鷹公司系投保人,保險公司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顯屬錯誤;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實習期內駕車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免責顯屬錯誤。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顯屬錯誤。
祥瑞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80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9月30日,羅會兵駕駛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在淳安-鄭鳩線56KM+900M路段時,因避讓對方車輛不當導致車輛撞上路邊山體。造成車輛受損,路基和路邊山體塌方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羅會兵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10月26日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350000元,不計免賠,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27日0時0分至2017年10月26日24時。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實際損失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76500元,祥瑞運輸公司支付鑒定費3800元。羅會兵事故發生時在增駕期間,實習期至2018年12月3日。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涉案駕駛員羅會兵在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亦屬于系涉案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投保人利辛縣瑞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加蓋印章,表明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其在商業險限額內免責。本案中,祥瑞運輸公司主張皖S×××**重型半掛牽引車-皖S×××**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車輛損失系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二、駁回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8元,減半收9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元,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864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在商業險內免責是否適當。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涉案車輛僅為單方事故,未造成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賠償2000元顯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駕駛員在事發時持有的是增駕A2駕駛證,處于增駕實習期,而非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實習期,保險合同對增駕實習期及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并未作出區分,存在歧義,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人沒有證據證實其就“實習期”的概念、內容等作了充分解釋和說明,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應依法認定“增駕實習期”不屬于本案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而且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加蓋的是利辛縣瑞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印章,某保險公司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原審判決其在商業險限額內免責顯屬不當。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76500元,祥瑞運輸公司支付鑒定費3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426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803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8元,減半收9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元,利辛縣祥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8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穎
審判員 姚 莉
審判員 葉志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