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瑞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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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民終88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瑞鑫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施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1,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中電投寧夏能源鋁業(yè)青鑫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2。
上訴人寧夏瑞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鑫茂公司)、某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中電投寧夏能源鋁業(yè)青鑫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投青鑫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人民法院(2019)寧0381民初17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瑞鑫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1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中電投青鑫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瑞鑫茂公司上訴請求,一、維持(2019)寧0381民初17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2019)寧0381民初17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增加支付上訴人保險理賠款182782.4元;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部分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一是第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貨物運輸中介合同》中只是約定了第三人委托上訴人承運石墨電極的噸位為30.14噸(11塊),并未約定總價值為1657700元;二是被上訴人在其向上訴人出具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中只是有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取高。”的記載。但對該特別約定,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并未有上訴人的印章或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托人的簽名,該特別約定依法對上訴人不產(chǎn)生效力,原審判決以該保險單中有“特別約定”的記載,就盲目地認為該“特別約定”對上訴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顯屬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按照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給保險標的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而不是原審判決認為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應以供方青海盛祥電極制品有限公司和需方蘭州欣盛碳素有限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載明的總金額1657700元作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保險合同中載明原告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且未另外約定,被告依法應按照保險金額40萬元與保險價值1657700元的比例即24.13%(40萬元÷1657700元)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為《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適用,均是嚴格以投保人和保險人有無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前提和界限,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保險人就應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而不是以供、需方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載明的總金額作為認定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即保險價值,況且該《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供、需方并不是涉案保險標的的投保人;二是根據(jù)原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對被上訴人保險單中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的內(nèi)容,因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并沒有上訴人的印章或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托人的簽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之規(guī)定,應認定被上訴人并未依法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內(nèi)容及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原審也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履行了該條規(guī)定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那么該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也就不能對抗上訴人就該案訴訟請求的主張,原審判決以該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作為核減上訴人損失的依據(jù),同樣于法無據(jù),也有悖《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2019)寧0381民初1707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相互矛盾。《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第十七條的約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當先向?qū)嶋H侵權人牛軍鵬及其車輛保險承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在此次事故中,上訴人承保的貨物運輸車輛×××的駕駛?cè)送趵谠诖舜问鹿手袩o責,事故的另一方牛軍鵬承擔全部責任,根據(jù)《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貨物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如果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書面索賠,直至訴訟”,涉案保險單系該協(xié)議項下的保單,該協(xié)議的約定和效力及于涉案保險單,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貨物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實際侵權人牛軍鵬及其車輛保險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向?qū)嶋H侵權人牛軍鵬及其車輛保險承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即使被上訴人已自述其并未向第三人牛軍鵬及其車輛保險承保的保險公司要求過賠償,原審法院仍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時,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卻不認可雙方關于索賠順序的約定,這顯然是相互矛盾的。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首先關于賠償84700元的貨物損失。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將受損貨物搬運至×××機動車上從事故發(fā)生地運回至寧夏能源鋁業(yè)青鑫碳素公司,并于2017年7月12日才運回。此時據(jù)事故發(fā)生已過去3天,貨物稱重變?yōu)?8.6噸,顯然是由于被上訴人將貨物再次搬運,導致了貨物損失的擴大,對于被上訴人造成擴大的損失不屬于上訴人承保賠付的范圍,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賠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84700元的損失顯然是不合理的。關于貨物報廢需再次生產(chǎn)加工135000元的費用,不屬于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保險賠付的范圍,上訴人不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保險賠償?shù)氖秦浳镌馐艿闹苯訐p失,貨物的二次加工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付的范圍。且此次事故一共造成貨物損失為1.54噸,而寧夏能源鋁業(yè)青鑫碳素公司出具的承運商扣款通知單中,卻說11塊30.14噸的石墨電極全部報廢,這顯然與事故的實際損失是相互矛盾的。且僅1.54噸的貨物損失,卻要全部重新加工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該部分費用顯然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對于因施救貨物產(chǎn)生的貨物運輸費6320元,被上訴人應當出具正規(guī)的發(fā)票予以證實費用的真實發(fā)生,原審中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據(jù)顯然不能證實運輸費的數(shù)額。三、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雙方在《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第十七條的約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接照約定向?qū)嶋H侵權人要求賠償。原審法院應當尊重雙方的約定,但原審法院卻依據(jù)《保險法》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瑞鑫茂公司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中電投青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一審時瑞鑫茂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226020元(含貨損8.47萬元=貨物凈重減少1.54噸×55000元/噸、加工費13.5萬元、運費632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7日,第三人中電投青鑫公司與原告瑞鑫茂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中介合同1份,由原告將第三人30.14噸(11塊,總價值1657700元)石墨電極從青銅峽運送至河南省鞏義市,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經(jīng)濟責任進行了約定。原告委派司機王磊從事此次貨運任務。當日,原告為上述貨物在被告處投保保險金額40萬元的公路貨物運輸保險,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取高。2017年7月9日23時30分許,牛軍鵬駕駛×××小型轎車沿西咸北環(huán)線高速(渭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至K67+600M處時,因變更車道與同方向、右側(cè)車道內(nèi)王磊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剮蹭,致×××機動車失控,依次與右側(cè)護欄及沙桶發(fā)生碰撞后側(cè)翻,導致兩機動車、×××/×××號機動車所載貨物、高速公路公共設施均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牛軍鵬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磊無責任。后原告按第三人要求雇傭徐自福×××號車將受損的28.6噸石墨電極運回至第三人處,原告支付徐自福運輸費用6320元。受損貨物返廠,第三人對其進行了重新加工。經(jīng)第三人核定:事故造成11塊30.14噸石墨電極全部報廢及貨物凈重損失1.54噸,產(chǎn)生石墨電極加工費13.5萬元、貨物凈重差額經(jīng)濟損失8.47萬元,第三人從應支付原告的相關費用中進行了扣除。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應以供方青海盛祥電極制品有限公司和需方蘭州欣盛碳素有限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載明的總金額1657700元作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保險合同中載明原告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且未另外約定,被告依法應按照保險金額40萬元與保險價值1657700元的比例即24.13%(40萬元÷1657700元)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對此的辯解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雇傭徐自福×××號車將受損的28.6噸石墨電極運回至第三人處并支付徐自福運輸費用6320元,屬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對此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瑞鑫茂公司保險理賠款43237.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瑞鑫茂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90元,減半收取計2345元,原告寧夏瑞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8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9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查案卷材料,詢問雙方當事人,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瑞鑫茂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自己所運輸?shù)?1塊、重量為30.14噸石墨電極的價值,托運方原審第三人中電投青鑫公司也未提供托運貨物的價值,從本案兩份產(chǎn)品購銷合同內(nèi)容及簽訂日期分析,一審根據(jù)青海盛祥電極制品有限公司和需方蘭州欣盛碳素有限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載明的總金額1657700元作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并無不妥,上訴人瑞鑫茂公司對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瑞鑫茂公司是專門從事貨物運輸?shù)奈锪髌髽I(yè),對通過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避免運輸風險有較他人更強的防范意識,其上訴稱投保時保險人未就保單內(nèi)容向其進行提示和說明義務,與常理不符,且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國內(nèi)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證實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非格式合同,瑞鑫茂公司對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保險貨物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法律并未規(guī)定或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應當首先由被保險人向第三者索賠,某保險公司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七條主張應由瑞鑫茂公司首先向交通事故中責任方索賠,系對該條款的有意曲解,對其就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在事故發(fā)生后,瑞鑫茂公司和原審第三人采取積極措施減少保險標的損失,客觀上也極大地減少了保險標的的損失,該損失為直接損失非間接損失。在減少損失的過程中為此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也應由保險承擔。某保險公司認為貨物加工費屬間接損失,被保險人只產(chǎn)生的1.54噸貨物損失且屬被保險人自身不當行為造成的擴大損失不應承擔賠償?shù)纳显V理由無事實依據(jù)也與法、與理相悖。綜上所述,瑞鑫茂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36.0元,由寧夏瑞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95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坤
審判員 王祺祺
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彥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