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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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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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101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XX,湖南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支付楊X保險金賠償款189748元,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1、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有保護現場的義務,此為法律的明確規定,所有人均應遵守。其中“保護現場”不僅指保護車輛被撞擊的狀態,還包括對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生理、精神狀態的保護。2、某保險公司與楊X簽訂的保險條款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相關內容與免責條款向楊X做了明確提示說明,已充分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解釋義務,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3、交警部門認定,民警到達現場時,報警后電話無法接通,交警在醫院亦未找到林森,其在事發后六天才去交警部門接受調查,無法查明駕駛員林森在事發時的駕駛狀態。4、駕駛員林森在應明知交通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在生命安全未受影響的情況下,離開現場的行為導致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諸多因素無法查清,特別是保險合同免責情形。故駕駛員林森在發生交通事故離開現場的行為,導致交警部門及保險人無法查明楊X的駕駛狀態,其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八款的免責情形,故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楊X答辯稱:1、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2、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提示和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冒充楊X進行簽字和確認,沒有做到明確說明和提示。3、林森離開事故現場是有合理的理由的,當時車輛已經損傷嚴重且已經報廢,其受傷比較嚴重,且湖南省人民醫院的病歷資料予以作證證明,同時林森的妻子楊X也在人民醫院進行醫治,身懷身孕,且有大量出血和流產的可能,所以林森看完病之后陪同妻子在醫院,也屬于合理的理由。4、事故發生在2018年2月24日周六,早上上班時間林森就去了交警隊,但是承辦民警說他在休息,上班時間才處理,所以到了2月28日才去了交警隊。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車輛損失、財產損失、施救費用等共計230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4日,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心大隊出具《事故證明》一份,載明:“2018年2月24日2時許,我隊接群眾報警稱在天心區殷家沖路段發生一起小車撞樹的單方事故,民警趕到現場后現場只留有損壞的肇事車輛,及公共設施的損壞散落物,未發現駕駛員。后經過調查了解及駕駛員林森自述,事故發生為2018年2月24日1時40分許,林森駕駛湘A×××**小型轎車沿長沙市天心區由北往南行駛到殷家沖路段時,因林森急著回去,人有點疲勞,在此路段駕駛車輛時眼前一黑,在感覺車輛撞了東西后慌張中錯把油門當剎車踩,致使在上述地點發生了小車與路邊綠化樹木及路燈設施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綠化受損、路燈設施受損及林森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核查,2018年2月24日1時40分許,小型轎車在天心區殷家沖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森離開現場,去醫院看病,于2月24日3時23分委托黃思卓報警,后我隊民警去醫院未找到報警人和駕駛員,報警電話無法接通。林森于28日16時許主動來隊接受調查,事故情況屬實,但無法證明林森事發時的駕駛狀態”。2018年4月16日,楊X(乙方)與某保險公司(甲方)簽訂《推定全損協議書》一份,載明鑒于涉案車輛該次事故損失嚴重,雙方確認車輛做推定全損處理,車輛推定全損金額確定為431000元,殘車價值以甲方網絡競價平臺的最高報價確定,殘車處置收入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在經過調查和審核確認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時,甲方賠付金額應扣除殘車處置收入等。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陳述某保險公司對小型轎車定損為170778元(推定全損431000元-殘值260222元),楊X對該金額認可。2018年3月1日,長沙市天心區園林管理局行政審批科出具《湘A××**交通肇事綠化賠償收費清單》載明綠化賠償費樟樹1株、欒樹2株合計7870元。2018年5月9日,長沙思能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預)算表》,載明(預)算價值11240.58元,工程名稱為湘江道路燈恢復工程。2018年3月2日,國網湖南省電力公司長沙供電分公司路燈管理所出具《路燈設施賠償證明》,載明2018年2月23日,湘A×××**車撞壞湘江大道南段路燈設施。目前,該事主已在長沙路燈管理所辦理完賠償手續。楊X提供的票據顯示損壞綠化賠償費為7870元、路燈損壞賠償8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自述認可綠化和路燈損失。楊X提供的施救費票據載明花費施救費3240元。
湘A×××**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楊X,事發時駕駛員為林森,楊X與林森自述雙方系夫妻關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1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不計免賠431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楊X提供的湖南省人民醫院《門急診病歷本》兩份,一份載明駕駛員林森2018年2月24日3時1分許有就診記錄,初步診斷頭部外傷、右膝外傷等。另一份載明楊X于2018年2月24日5時13分許有就診記錄,載明“伴有陰道見紅、先兆流產等”。楊X提供的湖南省人民醫院X線診斷報告載明林森所示右膝關節組成諸骨未見明顯骨折征象。林森于2019年5月31日向該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該案楊X訴求的費用系林森支付,因林森與楊X系夫妻關系,法院可將這些費用直接判給楊X。
雙方均認可投保人簽字處的“楊X”系楊X所簽。楊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提出異議申請筆跡鑒定,因該部分文字較多,雙方一致同意鑒定時僅對“責”、“款”兩個字進行鑒定。2019年5月14日,湖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書出具湘警職院司鑒所[2019]文鑒字第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送檢日期為“2017年6月15日”的“投保人聲明”上“責”、“款”手寫字體字跡不是楊X本人書寫形成。楊X花費鑒定費2300元。
該案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至少有兩處應由楊X簽字確認,一處為應由楊X簽字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一處為投保人簽字處應由楊X簽字的:“楊X”。該兩處簽字處僅有“楊X”一處為楊X所簽,“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楊X所簽。首先,“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由投保人簽字系某保險公司自行設計的格式內容,該格式內容由投保人簽字確認正是某保險公司自證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條件之一,也是某保險公司履行提示及說明確說明義務最直觀的體現之一。其次,事實上只要簽名就被迫做出投保人聲明,且確認保險公司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顯然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本意。簽名僅是對投保合同的確認,在沒有其他證據輔證的情況下,無法通過簽名來確認某保險公司對投保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第三,楊X自述離開現場系因身體原因去醫院檢查,且提供了相應病歷記錄。綜上,該案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處并非楊X簽字,僅有楊X在投保人簽字欄簽字,不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楊X主張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車損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于法有據,該院予以確認。
湘A×××**小型轎車雙方均認可推定全損431000元,施救費3240元,合計4342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171578元(理賠限額431800元-殘值260222元),綠化賠償7870元、路燈損壞賠償8000元,合計1587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承擔。筆跡鑒定費2300元,該部分費用系為查明案情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楊X保險金、賠償款合計189748元;二、駁回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案受理費4750元,由楊X負擔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免賠情形以及該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楊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二)項“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以及第十條第(四)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法證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駕駛人林森指示案外人向交警部門報案的行為,導致交警部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能及時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的狀況予以認定,且駕駛人林森以及投保人楊X亦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如實說明事故發生時的情況,導致交警部門無法對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實際駕駛人是否存在酒駕等其他違法情形予以查明,并在其出具的事故證明中載明“無法證明林森事發時的駕駛狀態”,故上述行為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雖然經一審法院鑒定,投保單中“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手寫字樣非楊X書寫,但是某保險公司向楊X交付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和免責條款,楊X本人亦認可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字是其本人書寫,而該處文本已經用黑體加粗且足以讓投保人明知的方式就免責條款向楊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本案某保險公司存在免賠情形以及該公司已否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楊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59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楊X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該案受理費4750元,二審受理費4095元,均由被上訴人楊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祥偉
審判員 熊 偉
審判員 劉朝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鐘宇卓
書記員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