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賈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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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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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417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刁XX,系上海市海華永泰(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系上海市海華永泰(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女,漢族,住址沈陽市**。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X,系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民初8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民初881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依據法律規定,沒有有效行駛證件的車輛不能再公路行駛。本案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案涉車輛行駛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車輛發生事故時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上訴人對此有權拒絕賠償。肇事車輛沒有進行維修,維修費用沒有實際發生,且索賠金額已遠高于車輛本身價值,因此上訴人不應予以賠償。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賈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賈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路產損失18,760.00元,車輛維修費418,972.00元,拖車費2300.00元,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05月24日16時許,楊百雄駕駛其車輛遼A×××**行駛至撫通高速公路46公里100米永桓匝道口內時,因操作不當與同向護欄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和護欄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楊百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遲遲末賠償其損失,因此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05月24日16時,楊百雄駕駛賈XX所有的車牌號為遼A×××**號車輛,行駛至撫通高速公路46公里100米永桓匝道口內時,因操作不當與同向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賈XX車輛和護欄受損,經過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楊百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賈XX支付車輛維修費418,972.00元,拖車費2300.00元,路產損失18,760.00元。
另查明,遼A×××**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該保險合同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賈XX所有車輛由楊百雄駕駛時與路邊護欄發生撞擊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護欄損壞,已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該車輛駕駛人員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該車輛已在修理廠維修,有車損照片、維修發票、維修明細,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不予認可缺乏依據,不予采信。雖然某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行駛證過期為由拒絕理賠,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其曾充分告知賈XX此種情況下其不承擔賠付責任,本案沒有證據證據證明本案行駛證逾期檢驗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依據,一審不予采信。本案應由該保險公司依法在該車輛商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車輛損失418,972.00元、施救費2300.00元,在該車輛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路產損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路產損失16,76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賈XX車輛損失費418,972.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賈XX車輛施救費2300.0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賈XX路產損失18,760.00元。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所作的關于遼A×××**市場實際價值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一份,擬證明應按照鑒定價格314,500元作為賠付標準。被上訴人賈XX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系由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依據僅為車損照片及上訴人的車輛介紹,被上訴人未獲通知參與鑒定。此外,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其單方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作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書,擬證明遼A×××**在2018年5月24日市場實際價值為314,5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涉案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某保險公司亦按保險金額50萬元實際計收了保險費。現其上訴主張車輛實際價值應為314,500元,有違公平、誠信,且根據結論書的認證內容,該證據亦不能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應支付的具體維修費用,即上訴人現有證據不足以推翻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行駛證過期的問題。因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情形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也無證據證明本案行駛證逾期檢驗與發生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楊
審判員 葛鈞
審判員 劉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加磊
書記員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