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13民終76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魯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山東正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民初99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故不構成保險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系涉水造成車輛受損,并非事實。莒南縣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資料證明稱嶺泉鎮出現陣雨天氣,局部雨量大。該證明系在空白證明上手寫形成,未能體現出具人簽字,無法證實真實性。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實事故當天暴雨天氣致使車輛受損。涉案車輛并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即便是暴雨天氣造成車輛受損,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險的,在保險責任內對車輛損失的賠付也不包含發動機損失部分。二、事故后被上訴人對車輛進行維修、拆檢時未通知上訴人,受損情況無法核實,被上訴人主張事故時間2017年8月8日,但訴訟時間為2018年5月份,相隔9個月,對其主張的車輛損失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并沒有證據證實。三、被上訴人提交4S店維修清單以及發票無法證實事故損失的真實性。車輛即便在4S店實際進行維修,但是對于哪些損失部件系涉水造成,是否達到更換程度均無資質進行證實,該維修清單以及發票不能作為認定損失依據使用。一審時上訴人提交書面申請并依據庭審要求預交評估費3100元,但是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啟動重新評估程序,系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利。
周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2070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所有的魯Q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486720元,并投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時止。2017年8月8日9時許,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莒南縣橋洞下時,因路面積水,致使車輛發動機進水,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人對現場勘驗。事故發生后,原告主張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修理,支付維修費207030元,提交2018年7月9日臨沂遠通之星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予以證實。經被告質證,認為維修費發票的開票時間是2018年7月9日,而原告所訴事發時間為2017年8月8日,中間相隔一年時間差,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且對該車輛涉水造成的發動機及車輛損失的價值有異議,保留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根據維修清單,部分項目顯示為車輛保養基礎B保養,這與設水造成的損失不具有關聯性,且維修清單未加蓋騎縫章,對于打印抄件內容真實性有異議,且部分零件不需要進行更換,加大了原告的車輛損失,對其不予認可。后被告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并預交鑒定費3100元。被告主張,該案系車輛涉水造成損失,且原告車輛未投保機動車涉水險,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付范圍。提交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予以證實,經原告質證,不予認可,并申請對投保單中原告的簽字申請筆跡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財保臨沂分公司承保魯QXXXXX車的機動車損失險,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險車輛維修費207030元,提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予以證實,上述維修費用原告已實際支出,應以該費用來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對于被告提出的申請重新鑒定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交納的鑒定費3100元,一審法院予以退回。上述損失價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被告應當予以理賠。被告主張車輛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險,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不予賠付,其提交免責條款、投保單證明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因該條款約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同時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免除了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義務,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應為無效條款,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無需對原告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故對原告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對其預交的鑒定費2000元,予以退回。綜上,周XX要求人民財保臨沂分公司支付保險金20703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周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07030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案件受理4405減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上訴人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其一,從免責條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內容看,該條款只對發動機損壞免責,對其他損壞不能免責;其二,上訴人主張免責,應當對該損失符合免責條款負有證明責任,即證明發動機損壞的原因系因進水造成或存在其他擴大損失的情形。沒有盡到證明責任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三,根據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根據第十條第八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合同條款文義看,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既符合合同第六條保險責任條款規定的情形,也符合第十條責任免除條款規定的情形。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上訴人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車輛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案涉事故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記載了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關于報案、理賠的詳細過程。根據該記載,當事人之間的理賠過程從事發之日2017年8月8日持續至2018年3月13日,且事發當日,保險人即派員進行現場勘查。臨沂遠通之星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車輛維修明細載明進廠日期2017年8月8日,結賬日期2018年7月9日,該進廠維修日期和事故發生之日吻合,可以佐證維修項目與事故的關聯性,結賬日期亦與車輛維修費發票開具日期相一致。結合事發現場照片、保險人派員現場勘查的事實,以上報案、維修單位選擇、維修過程并無明顯不妥之處,一審法院經審查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票認定車輛損失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清林
審判員 邵澤毅
審判員 馬 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