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仁壽縣川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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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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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民終1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壽縣**中央公園5-1-1-5、5-1-1-6。
負責人:葉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仁壽縣川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仁壽縣/div>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黃志瓊,女,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有元,男,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某1,男,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正文,男,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仁壽縣川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仁公司)、被上訴人黃志瓊、李有元、李某1、劉正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4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上訴人川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上訴人黃志瓊、李有元、李某1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被上訴人劉正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由其向川仁公司支付總費用796,226元;2.上訴費由川仁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川仁公司的保險賠償金額遠遠超出死者家屬的賠償額,使得川仁公司在本案中獲利,明顯不當;(二)黃志瓊屬于失地農民,應由相應的社會保險,屬于有生活來源的成年人,故不應賠償黃志瓊的撫養費。
川仁公司辯稱,川仁公司在一、二審已支付較高的律師費,不存在獲利情形。被撫養人的生活費也未超標。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志瓊、李有元李某1軒辯解,認可川仁公司所述事實,川仁公司已實際賠付。
劉正文辯解,同意川仁公司的答辯意見。
川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川仁公司支李某2龍交通事故賠償金1,139,755.5元;2.一審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7日凌晨5時許,第三人劉正文駕駛的川ZXXXXX號車輛在成都天府新區煎茶街道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場地內進行卸貨操作時,因自卸貨物重心不均勻導致車輛傾覆,側翻的貨廂砸壓在等候在旁的由死者李某2駕駛的裝載機上,導致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區分局煎茶派出所、119、120等相關部門對事故現場展開救援。經檢測,李某2已死亡,煎茶派出所將事故后續的調查工作交由安監部門負責。2018年1月17日天府新區成都管委會經濟運行和安全生產監管局作出天成管經發【2018】4號文件認定,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川ZXXXXX貨運車輛右側貨廂側翻砸壓在李某2操作的自編號003裝載機駕駛室上,致其被擠壓致死;間接原因是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隱患排查的責任,安監部門已對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的相關責任主體進行了行政處罰。2018年10月16日,川仁公司與李某2家屬通過協商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當天川仁公司將90萬元賠償款交給李某2家屬。
另查明,川Z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頭)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掛車部分(車牌號為川ZXXXXX)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50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川ZXXXXX號車輛掛靠在川仁公司處經營,第三人劉正文系該車駕駛員。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川仁公司主張的死亡賠償金614,540元、喪葬費29,335.5元;對被扶養人黃志瓊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和年限無異議,但認為其未提供無收入來源的證明,不應計算該費用;對被撫養人李某1的撫養費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認為計算年限應為11年,關于上述某保險公司認可的賠償部分,予以確認。對于某保險公司有異議的賠償標準問題,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認定為3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為9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被扶養人黃志瓊的扶養費219,910元,因黃志瓊已年滿55周歲,符合法律規定的受扶養標準,不需再提供無收入證明來源;被撫養人李某1的撫養費為120,950.5元,李某1現年7歲,依照規定撫養費支付的年限至18周歲,故認定計算年限為11年。綜上,死者李某2的各項損失共計1,016,136元。
上述事實,有川ZXXXXX號車輛的行駛證、《車輛掛靠合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接(報)處警登記表》、天成管經發【2018】4號文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親屬關系證明、情況說明以及《收條》等相關證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次事故屬于交通事故還是安全責任事故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事故發生在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場地內,從安監局發出的文件中可知,事故發生的場所,存在多方生產經營單位在此從事砂石運送及裝卸工作,車輛進出頻繁,故而可以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區域屬于法律規定的“道路”范疇。安監局作出的天成管經發【2018】4號文件中載明:事故當事人李某2在駕駛裝載機工作時,因其操作的自編號003裝載機駕駛室受到川ZXXXXX貨運車輛右側貨廂砸壓,導致李某2在裝載機駕駛室內被擠壓致死,該情況說明事故發生雙方僅為車輛川ZXXXXX和編號為003的裝載機,川ZXXXXX車屬于肇事方,李某2屬于受害方。案涉事故發生的地點、主體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認定,故本次事故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應認定為安全責任事故的主張,因案涉事故發生的場所具有特殊性,作為該經營場所的管理者,其本身處于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管理和監督范圍。事故發生后,相關職能部門依照職權對涉案單位進行調查處理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安監局對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并不影響受害方選擇肇事方對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進行賠償。
關于事故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安監局對于事故原因的認定,即第三人劉正文駕駛的川ZXXXXX號車輛側翻砸壓李某2操作的裝載機致其死亡,第三人劉正文的不當操作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故劉正文屬于直接侵權人。而事故中的另一當事人李某2,其具有建設機械施工作業操作證,且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的003號裝載機處于停止狀態,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也未主張李某2對于事故的發生應負責任,故李某2對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中水電成都天府新區建材有限公司受到行政處罰并非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其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故第三人劉正文對案涉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李某2無責任。因第三人劉正文駕駛的事故車輛川ZXXXXX號車掛靠于川仁公司,故川仁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有責任對賠償權利人賠償。同時,川仁公司作為川ZXXXXX號車的被保險人,其有權就該被保險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川仁公司為事故車輛川Z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川仁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就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現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1,016,136元,故川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付仁壽縣川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金1,016,136元;二、駁回仁壽縣川仁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058元,減半收取計7,5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川仁公司提交兩份委托代理合同、收條一張及照片三張,欲證明川仁公司需向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支付案涉一、二審代理費共計125978元。川仁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黃志瓊等三人賠償40萬元。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律師費是否收取不影響當事人收取賠付款。收條上確認的金額不是保險賠償范圍內的金額。黃志瓊等三人對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劉正文對證據的三性亦無異議。本院認定,收條及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黃志瓊、李有元、李某1與川仁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書,約定由川仁公司一次性賠償黃志瓊等三人90萬元。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書載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黃志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若賠償,某保險公司是否只賠付90萬元。
關于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以黃志瓊有相應社會保險為由,主張不賠付黃志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現有證據,川仁公司分兩次賠償黃志瓊等三人130萬元,原審法院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確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川仁公司賠付1,016,136元,川仁公司不存在因本案中獲取額外保險利益的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只應在90萬元范圍內賠付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丹
審 判 員 李建偉
審 判 員 羅 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林峰
書 記 員 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