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速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通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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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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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38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佳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610800727342XXXX。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30542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速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通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佳縣人民法院(2019)陜0828民初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速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上訴人11366元無法律依據。本案事故發生時,張富選所持駕駛證實習期至2019年9月19日,事故發生在2019年5月7日,故被上訴人駕駛員尚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半掛車。該行為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提示義務,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陜KD55**車的損失經我司定損,金額為5206.9元,三者車車損定損金額為8116.8元,合計13323.7元。因在交強險限額內我司已經賠付2000元,故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為11323.7元,與一審判決金額相差42.3元,二審應依法予以糾正。三、被上訴人應當提供其已向第三者車賠付的依據,否則被上訴人不享有向我司請求賠付的權利。
速通公司辯稱:本案駕駛員屬于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領證后的實習期,故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至于一審判決的車損金額是否有誤,請法庭予以查明。
速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第三人維修費8166元及本車修理費5200元,共計133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的標的為11366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張富選持有準駕A2車型駕駛證(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9月19日)駕駛原告陜KD55**/陜K06**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陜西省銅川市耀州區G210與段滿良駕駛車牌號為陜陜EA53**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富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段滿良無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車以及對方車輛受損,導致原告財產損失13366元。陜陜KD55**記在速通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財保佳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且均不計免賠率,合同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對此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責任,保險期間從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事故發生后,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合同約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對此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責任,該約定是否生效。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向原告履行詳細說明義務,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提供的免責聲明是由原告簽名蓋章,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被告認為,張富選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行為屬于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也屬于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中的免賠約定事由,保險公司已盡到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于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履行提示義務即可,不再需要對此類禁止性規定進行明確說明,因此,對于增駕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應當首先區分其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雖然屬于行政法規,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請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使用和申領規定》雖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章,并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等。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向駕駛人頒發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說明駕駛人已經取得了駕駛與A2準駕車型相符車輛的資格。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即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險人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鑒于“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對保險條款的理解產生歧義,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險人的解釋。且在本案中,蓋有投保人印章的保險單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條款是分離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雙方約定在增駕實習期間發生事故的商業保險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免責的辯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136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元,減半收取67元,由被告負擔57元,由原告負擔1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故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共14頁,分五個部分。其中第五部分即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關名詞釋義,該部分內容中,并無關于實習期的解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投保人的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半掛車輛發生事故,保險人能否免除其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向三者車賠償,能否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正確。
上訴人認為,雙方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中均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且該條款中的實習期,既包括初次申請駕駛證的實習期,也包括增駕實習期,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為,該條款中,實習期即指初次領證后的實習期,并不包含增駕實習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故關于實習期的解釋,依照現行的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可以有兩種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因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加之上訴人在其《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關名詞釋義部分并未對實習期作擴大解釋,故關于實習期,依法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本案中,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僅指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當然包括增駕實習期。上訴人所持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向第三者車賠付的問題,被上訴人一審中就該部分主張已經提交了正規的維修發票予以證明。上訴人并未提交其他證據反駁被上訴人提交的發票,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一審認定的車損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票據,可以證明本車車輛修理費為5206.9元,三者車的修理費為8166.8元,合計金額為13373.7元。扣除上訴人已經在交強險中賠付的2000元,下剩金額為11373.7元。一審判決的總計金額為11366元,該金額在被上訴人的損失范圍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所持一審判決對車輛損失金額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佑賢
審判員 魏 霞
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