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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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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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71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津市河西區-2813。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津市南開區,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3]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天津益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樂陵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9)津8601民初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改判由被上訴人李XX承擔賠償責任,異議金額181200元;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李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醉酒駕駛機動車是法律所明令禁止行為,也系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李XX醉酒駕駛機動車,系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范圍,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甲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李XX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范疇”系明知。結合本案中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對該文字部分進行了加粗加黑的處理,足以引起李XX的注意,并有其親筆簽字的保險條款予以佐證,足以認定甲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條款的約定已然生效,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答辯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條款要求保險公司需要就免責條款在訂立合同時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雖然保險條款中對于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但是不能證明條款已經送達給李XX,并且有提示義務。李XX表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未收到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的證據是李XX在病床上手持條款并且有李XX簽字的照片,但該照片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拍攝,保險條款也未簽署時間,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盡到了提示義務,甲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李XX辯稱,要求維持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沒有向李XX提示說明過免責條款,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李XX賠償乙保險公司代位支付的保險金192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李XX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李XX醉酒駕駛津M×××**號車輛行駛至米處時,其車輛前部與案外人趙興磊駕駛的津A×××**號車輛后部接觸后駛入對行車道,津M×××**號車輛前部又與案外人楊秀強駕駛的津K×××**號車輛前部接觸,造成三方車輛損壞,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XX承擔全部事故責任,趙興磊、楊秀強不承擔事故責任;并認定李XX存在醉酒等違法行為。
事故發生后,津K×××**號車輛所有人祁小妮對乙保險公司在一審法院提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訴訟,2015年11月12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記載“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10月9日,祁小妮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K×××**寶馬牌小型越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8274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9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祁小妮的車輛損失為182400元,祁小妮并為此支出鑒定費9100元、施救費800元……。判決如下: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祁小妮車輛損失182400元、定損費910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192300元;二、駁回祁小妮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了祁小妮上述款項。
津M×××**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原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適用的保險條款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的“保險責任”是“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在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五)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2015年5月26日,甲保險公司對李XX進行拍照,照片顯示李XX躺在醫院病床上,手持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首頁右上方有李XX簽字。2015年7月29日,甲保險公司出具了理賠函,對本次事故作出不予受理并拒賠的處理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XX、甲保險公司各自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及數額。案外人祁小妮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乙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車損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一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祁小妮各項損失共計192300元。該判決生效后,乙保險公司已將賠償義務履行完畢。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請求權。故乙保險公司可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請求李XX、甲保險公司在相應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李XX發生交通事故時,酒精含量為155.38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應由李XX在交強險限額內自行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雖主張李XX系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該公司在與李XX訂立商業險合同時對保險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甲保險公司要求依據合同條款免責的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9100元定損費應由乙保險公司自行承擔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其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181200元(192300元-2000元-9100元)的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要求給付1832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中李XX應給付2000元,甲保險公司應給付181200元,對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2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乙保險公司181200元;三、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46元,由原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96元(已交納),由被告李XX負擔4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90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未果,訴訟當事人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對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是多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險公司雖主張李XX系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甲保險公司兩審期間均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該公司在與李XX訂立商業險合同時對保險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李XX不發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乙保險公司已將賠償義務履行完畢,有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181200元,處理結果于法有據,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武強
審判員 魏曉川
審判員 楊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淑霞
書記員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