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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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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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1民初54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寧縣人民法院 2019-11-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滿族,大學文化,系該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馬XX,男,回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剡貴芳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賠償款24988.07元,支付逾期期間保險費2028.1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6573.94元(按每日1‰,自2018年10月14日計算至2019年8月15日),共計35283.17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馬XX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衛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中衛支行),保險金額為36492.18元,保險費為19912.68元,保險費按月繳納,保險期間自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賠償等待期為80天,該等待期內投保人不償還貸款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同時在保險單特別約定處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賠償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8月25日,被告馬XX與農業銀行中衛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金額為33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在還款期限內,被告馬XX僅向農業銀行中衛支行還款十三期,之后未歸還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剩余的貸款本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險費。2018年10月13日,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請求賠償被告馬XX逾期未返還的貸款本息、罰息共計35283.17元。原告向農業銀行中衛支行賠償上述款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
被告馬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一份,被告馬XX申請原告為其12萬元的借款進行擔保,借款用途為經營用途;2017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馬XX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一份,明確被告馬XX的借款金額為33000元,保險費553.13元/月,每月于銀行扣款之日交納,交納期限為36個月,賠償等待期為80天,同時約定,原告賠償后,被告馬XX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馬XX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被告馬XX違約,被告馬XX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基于被告馬XX違約而理賠后,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8月25日,被告馬XX與農業銀行中衛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作為保險人,被告向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息上浮40%的基礎上執行浮動利率,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2017年8月25日,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將33000元通過轉賬支付給被告馬XX。后因被告馬XX未按照約定還款,2018年10月13日,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從原告賬戶扣劃24988.07元用于代還原告投保的被告馬XX向農業銀行中衛支行的借款本息。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還。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馬XX尚欠原告保險費2028.14元。同時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馬XX應支付違約金8266.96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馬XX向農業銀行中衛支行借款33000元,原告提供保證,因被告馬XX未按約還款,原告為其代償借款本息共計24988.07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主張被告馬XX支付保險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及計算方法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借款本息24988.07元、保險費2028.14元、違約金8266.96元,共計3528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朱 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