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XX與陳XX、蘭州天昌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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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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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0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龔XX,男,1952年出生,漢族,住蘭州市七里河區。
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肅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1967年出生,漢族,住甘肅省永登縣。
被告蘭州天昌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趙彩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彥安,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梁永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霞,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侯雨彤,該公司職工。
原告龔XX訴被告陳XX、蘭州天昌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昌出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石麗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龔XX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被告陳XX、被告天昌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彥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X訴稱,2014年7月3日,被告陳XX駕駛天昌出租公司甘A8***2號車行駛至蘭州市七里河區建蘭路新村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龔XX受傷。
該車輛由被告天昌出租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原告經送甘肅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治療13天。
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七里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陳XX負事故全責。
經司法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2301.70元。
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0292.20元;被告陳XX、天昌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天昌出租公司辯稱,甘A8***2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所以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甘A8***2號出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12.2萬元;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30萬元。
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841.92元,同意按照85%的標準賠償3265.60元;后續治療費按照7000元賠償;住院伙食補助按520元賠償;營養費按260元賠償;對誤工費不認可,因為原告年齡已經超過60歲,且在領取退休工資;傷殘賠償金按照2013年的標準陪付,因為保險公司出險時和原告起訴時2014年的新標準都沒有出臺;交通費按住院期間每天10元共130元賠償;精神撫慰金按2000元承擔。
對鑒定費和復印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時30分,被告陳XX駕駛天昌出租公司甘A8***2號出租車沿蘭州市七里河區建蘭新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龔家灣村門口時,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龔XX撞倒,致其受傷。
原告龔XX經送武警甘肅總隊醫院,診斷為左內踝骨折,住院治療13天,期間被告陳XX墊付醫療費9269.28元,原告龔XX墊付3841.92元。
甘A8***2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
2014年7月13日,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龔家灣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龔XX無責任。
經原告委托,甘肅三維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龔XX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2301.70元。
另查明,原告龔XX于年齡62歲,已退休,現在七里河區龔家坪35號經營花圈門市部。
以上事實,庭審中查證屬實,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證明、誤工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本案被告陳XX在駕車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天昌出租公司系肇事車輛的管理人,應對陳XX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藥費3841.92元和被告陳XX墊付的醫療費9269.2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后續治療費鑒定為12301.70元,原告同意按8000元認定,本院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520元、營養費260元原告與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認可;護理費7261.62元原告計算依據合理,本院予以認可;關于誤工費,本院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誤工費的相關規定來看,均未對受害者獲得誤工費賠償的年齡作出限制性規定。
因此,只要是客觀上因侵害的發生導致誤工而致原告收入實際減少,均應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龔XX雖已年滿60歲,但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花圈銷售,屬于批發零售業,其因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正常工作,其正常收入必然減少。
原告受傷住院治療13天,出院后按照醫囑絕對臥床全休3個月,故本院認為誤工費按照每年35765元,誤工天數按照103天共計10093元計算為宜;關于傷殘賠償金,應根據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故本案的傷殘賠償金應按2014年的標準每年20804元按照18年計算,應為37447.2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了500元并提交了相關票據,但其發票號碼多為連續票號,缺乏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為260元;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和某保險公司均同意按2000元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鑒定費31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龔XX經濟損失69683.74元(其中包括醫療費3841.92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520元、營養費260元、護理費7261.62元、誤工費10093元、傷殘賠償金37447.20元、交通費26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陳XX墊付的醫療費9269.28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陳XX;二、鑒定費3100元,由被告陳XX、蘭州天昌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508元。
原告龔XX承擔115元,被告陳XX、蘭州天昌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麗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陶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