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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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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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張XX,男,湖南省武崗縣人,住甘肅省敦煌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甘肅省敦煌市人,住甘肅省敦煌市。
委托代理人陸艷麗,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機構代碼證68153466-4。
負責人康春燕,經理。
委托代理人蒲翠霞,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生、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陸艷麗、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2年8月20日22時50分,被告胡XX駕駛甘F237**號”夏利”牌小轎車,沿敦煌市孟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張XX駕駛的”琪安特”牌自行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張XX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敦煌市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石油管理局總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頭下型),住院13天出院。后在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花費1025.6元。2013年4月4日與2013年11月25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分兩次治療,花費998.9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廣漢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療費3247.33元。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營養、護理期限費用進行評定,原告傷殘程度被鑒定為Ⅸ級(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365天、營養期限為90天。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994.52元、護理費257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6383.5元、住宿費587元、傷殘賠償金75860元、司法鑒定費2310元、財產損失1450元,合計135237.52元。因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故要求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對上述費用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擔。
被告胡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擔原告合理損失。被告已墊付醫療費13800元,要求原告返還多支付的醫療費。對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和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復查的費用、交通費、住宿費沒有醫院建議向上級醫院復查的證明,被告不予承擔。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意見中在護理期限、營養期限明顯過長,應當按照醫院醫囑進行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對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和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復查的費用、交通費、住宿費沒有醫院建議向上級醫院復查的證明,被告不予承擔。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意見中護理期限明顯過長,應當按照醫院醫囑進行認定。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時50分,被告胡XX駕駛×××號”夏利”牌小轎車,沿敦煌市孟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張XX駕駛的”琪安特”牌自行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張XX受傷,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敦煌市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石油管理局總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頭下型),在青海油田職工總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療費14721.69元。2012年10月22日與2012年12月1日分別兩次在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花費1025.6元,交通費2646元,住宿費417元。2013年4月4日與2013年11月25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分兩次治療,花費998.9元,交通費1781.5元,住宿費17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廣漢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療費3247.33元,交通費195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營養、護理期限費用進行評定,原告傷殘程度被鑒定為Ⅸ級(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365天、營養期限為90天,鑒定費2310元。
另查明,被告胡XX在原告張XX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13800元。被告胡XX駕駛的×××號”夏利”牌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核定,原告的自行車損失為7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XX提交敦公交認字(2012)第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青海油田職工總醫院住院結算單、出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廣漢市骨科醫院住院發票、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門診檢查票據、掛號定額券、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門診發票、門診急診掛號費票據、DR診斷報告單、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票據及處方、甘科司鑒所(2014)臨鑒字W第233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票據、住宿費發票、被告胡XX提交敦公交認字(2012)第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墊付醫藥費條據、駕駛證復印件、財產損失確認單、保險公司報案登記表、交強險保險單、保險發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如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敦煌市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擔。原告的損失:一、醫療費:對于原告在青海油田職工總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療費14721.69元。在廣漢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醫療費3247.33元,合計17969.02元,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在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治療,花費1025.6元,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分兩次治療,花費998.9元,合計2024.5元,依照原告在青海油田職工總醫院出院醫囑,原告的門診復查符合其傷情治療情況,本院予以支持。二、護理費:對于原告主張按照司法鑒定文書中鑒定的護理期限365天計算費用,原告住院治療20天,在住院期間內應需陪護,出院時醫囑要求”全休3月”、”保護傷肢,術后1月內扶拐下地行走”,根據上述醫囑原告的護理期限應確定為140天,護理費計10570元(140天×75.5元/天)。原告依傷殘等級鑒定意見中365天的護理期限請求護理費予以駁回。三、營養費:原告傷殘評定為九級,出院時醫囑”加強營養”,鑒定意見書評定的營養期限為90日,營養費應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天予以計算,原告共住院20天,即800元(20天×40元/天)。五、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的賠付,根據傷殘等級賠償標準,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六、鑒定費:被告胡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傷殘鑒定費2310元由被告胡XX承擔。七、交通費:原告在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門診復查產生的交通費用,因本級醫療機構未建議上級醫院復查,故對復查產生的交通費不予支持。對原告在廣漢市骨科醫院住院的交通費1956元,本院予以認定。八、住宿費:原告在甘肅中醫學院附屬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總醫院門診復查產生的住宿費用,因本級醫療機構未建議上級醫院復查,故對復查產生的住宿費不予支持。九、財產損失:經被告保險公司核定為7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賠償范圍為:醫療費19993.52元、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1057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75860元、鑒定費2310元、交通費1956元、財產損失700元,合計113989.52元。此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0570元、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75860元、交通費1956元、財產損失700元,合計101686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醫療費9993.52元、鑒定費2310元,合計12303.52元,由被告胡XX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0570元、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75860元、交通費1956元、財產損失700元,合計10168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胡XX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9993.52元。被告胡XX已支付13800元,原告張XX返還被告胡XX3806.4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1元(原告張XX已預交)、鑒定費2310元,由被告胡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樊金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