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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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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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4民終315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黃柏,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文廣,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紅玉,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宋廣富,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2016)內0429民初2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文廣、韓紅玉,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廣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XX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等險種,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5年10月18日16時許,曲寶坤駕駛×××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沿新左旗轄區省道202線189公里加850米彎道處,車輛超速行駛發生側滑后駛入對向車道,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王XX的駕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號雅閣牌小型轎車乘車人包某、張某、曲某、曹某當場死亡,曲寶坤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此事故經新巴爾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曲寶坤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按照2015年度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包某、張某、曲某、曹某、曲寶坤的家屬合理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67000元×5人=2835000元,喪葬費27228元×5人=13614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3021140元。原告王XX負次要責任,承擔責任比例的30%,即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包某、張某、曲某、曹某、曲寶坤11萬元,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021140-110000)×30%=873342元。經新巴爾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內0726民初第87號、88號、89號、90號、9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級主管單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實際賠償了包某、張某、曲某、曹某、曲寶坤的家屬交強險11萬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80227元,該調解已經生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免賠10%,即(3021140-110000)×30%-802207=71135元,該部分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已由原告王XX墊付,墊付部分抵頂了原告對包某、張某、曲某、曹某、曲寶坤家屬主張損失部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2016)內0726民初第87號、88號、89號、90號、9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筆錄、載貨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訂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為保險人,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義務依照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車輛超載,并按照法律規定作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所以在商業三者險賠償總額內免賠了10%,根據法院調取的新巴爾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隊提供的裝貨單,原告駕駛車輛載貨凈重39100千克,而原、被告簽訂合同時約定核定載質量39285千克,原告載貨重量并沒有超過合同約定范圍,故被告的辯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理賠款71134.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的事實錯誤。交警部門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存在超載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上訴人應免賠10%。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已經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一審程序違法。雙方在新巴爾虎左旗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時,本案所涉及的賠償問題實際已經包含在調解書之內,在該調解書未被撤銷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屬于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服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簽訂的投保單中被上訴人車輛的核定載質量39285千克。新巴爾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隊提供的裝貨單記載被上訴人車輛的載貨凈重39100千克。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裝貨單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超載行為,要求免賠10%的保險金。但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上記載,被上訴人車輛的核定載質量39285千克,證明上訴人同意在該核定的載質量范圍內承保。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上訴人實際車輛載質量是39100千克,并未超出投保時雙方核定載質量39285千克,因此上訴人以超載為由要求免賠10%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本案所涉及的賠償款已經在新巴爾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中處理,一審法院不應再審理此案,認為一審程序違法。但新巴爾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中,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另案主張,并沒有放棄主張10%的免賠率,就本案所涉及的賠償款在新巴爾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中雙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審理程序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王XX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國坤
審判員其其格
審判員雷蕾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賀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