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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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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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2民終116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霍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光,包頭市”148”指揮協調中心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崔鵬,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磊,內蒙古天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內0291民初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包頭市友誼大街金茂豪庭小區業主徐淵簽訂了編號為0000061882的《保險合同》,徐淵為其×××號豐田越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08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日,徐淵將該車停放在金茂豪庭小區5號樓樓下。停放期間,樓體外墻瓷磚脫落,致徐淵的×××號豐田越野車受損。徐淵于當日將車輛送往包頭市迪眾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支付維修費101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向徐淵支付了理賠金9746.2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徐淵車輛受損是否存在過錯。對此,被告認可對包頭市友誼大街金茂豪庭小區內的共有設施負有檢查、維護、管理的義務。被告辯稱5號樓外墻瓷磚脫落是因2015年4月1日當天及前兩天下雨所致,但其未能舉證證明雨情及雨量足以導致外墻瓷磚脫落,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告知過業主5號樓樓下不允許停放車輛。在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該車輛受損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對該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案外人徐淵支付車損理賠款9746.2元,其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案外人徐淵支付的保險理賠金9746.2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的損害結果并無主觀上的過錯。且車主不是本小區業主,未將車輛停放在小區地下停車場和露天停車位,而將車輛停放在5號樓樓下,該樓的外墻瓷磚脫落導致車輛受損,其對損害結果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銷原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物業管理企業,應對包頭市友誼大街金茂豪庭小區內的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并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秩序。該小區內的房屋外墻瓷磚脫落致本案中的車輛受損,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于本小區業主之外的人員進入小區及停放車輛,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亦應進行管理、維護秩序。綜上,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包頭市金茂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邊學武
審判員楊娜
代理審判員趙艷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盛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