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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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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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開鐵民初字第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5-02-06
原告潘福壽,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竇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莎莎,開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潘福壽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開遠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會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福壽、被告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莎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福壽訴稱,其向石場老板承租東風中型自卸貨車云G×××跑營運。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花費6786.05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
2013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潘福壽駕駛云G×××號貨車拉毛石至開遠市河濱路鳳凰山水新建2號橋工地,在卸石過程中由于左側貨箱內毛石滑落不暢,致使云G×××號自卸貨車側翻,云G×××號車貨箱左側、駕駛室等部件嚴重損壞。此時,剛好側壓到停放一側的東風云G×××號箱式小貨車,致該車駕駛室嚴重損壞及其他部件損壞。該車原為米維新所有,出事故后,潘福壽及時打電話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及時作了現場勘查。
后來,原告與被告協商理賠事宜,被告無故拒絕理賠。2014年4月2日,原車主米維新在取得原告賠償后,將云G×××號車轉讓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經營保險事業的單位,與投保人訂立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后,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積極理賠,可是被告卻不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賠償,已構成違約,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云G×××號貨車的施救費、維修費及價格認證費用共計1926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當庭答辯稱,一、云G×××號車以潘福壽的名義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二、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是事故發生地系工地,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范圍內;二是無合法的事故責任認定,應由潘福壽承擔什么責任不明確;三是事故發生時,潘福壽持有的駕駛證未按規定審驗,屬于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約定的免賠事項。三、本案受損車輛的所有人是誰以及是否已向車輛所有人實際賠償損失無證據證實。因此,不符合保險法第65條投保人應向第三人賠償后才得要求賠償的規定。綜前所述,請求法院駁回潘福壽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潘福壽向人財保開遠支公司為云G×××號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第四項約定了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3年12月11日,原告潘福壽駕駛云G×××號自卸貨車運輸毛石至開遠市河濱路鳳凰山水新建2號橋工地,在貨車自卸毛石過程中,由于該車左側貨箱內毛石滑落不順暢,重心向左轉移而導致該車向左側側翻,恰巧壓到停放在云G×××號車左側的云G×××號小貨車并致該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潘福壽向人財保開遠支公司報了案,該公司派員勘查了現場。
2013年12月17日,潘福壽向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請,要求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該案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為由,于同月19日作出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
事故發生后,米維新以潘福壽、人財保開遠支公司以及車漢文為被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向開遠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又申請撤回起訴,開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準許米維新撤回起訴。
應潘福壽的委托,云南法砝碼律師事務所向開遠市價格認證中心申請對云G×××號車的損失金額進行鑒定。2014年12月18日,開遠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云G×××號貨車因交通事故損失金額為18610元的認定。潘福壽為此支付鑒定費用25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潘福壽持有應在2013年11月29日前90日內換領新證的、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潘福壽于2013年12月12日到文山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換領了新的駕駛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及保險條款、云G×××號車輛行駛證、潘福壽的機動車駕駛證、保險公司勘查現場的照片、車輛事故經過、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不予調查處理告知書》、開遠市人民法院(2014)開民一初字第97號民事裁定書、駕駛證換證日志查詢、開價認(2014)016號價格認證結論書,以及被告提交的事故發生時采集的潘福壽的機動車駕駛證照片(復印件)。該系列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關于原告潘福壽所舉的收款人簽名為“米維新”的收條,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無“米維新”的諸如主體身份等其他證據與之印證,故不作為證據采用。原告潘福壽提交的施救費收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收據為非正式發票,故不作為證據采用。
本院認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系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責任保險合同。潘福壽與人財保開遠支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雙方均應恪守。責任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因此,保險公司依法直接向被保險人理賠的前提,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是被保險人已向第三人進行了賠償。機動車發生碰撞事故后,公安機關是認定事故責任的法定主體,人民法院在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等侵權糾紛案件中可根據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或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確定事故雙方之間的賠償責任。在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受案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確定的賠償責任,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判令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人依照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已賠償給第三人的損失進行理賠。本案中,潘福壽駕駛其向人財保開遠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云G×××號車,在開遠市河濱路鳳凰山水新建2號橋工地側翻致云G×××號車受損是事實,但該起事故因發生在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的“道路”的區域內,公安機關對該事故未作出責任認定,米維新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訴至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訴,導致潘福壽無證據證實其對云G×××號車受損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的責任比例是多少。另一方面,對潘福壽是否已向云G×××號車的賠償權利人進行了賠償的事實,潘福壽也未盡到充分的舉證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潘福壽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潘福壽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事故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及責任比例,也未充分舉證證明已按自己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賠償了云G×××號車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因此,潘福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福壽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80元,減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潘福壽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會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嚴 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