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訴被告賀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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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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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5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5-06
原告:田XX,男,漢族,住新疆新源縣。
委托代理人:邢X,新疆盛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XX,男,住新疆新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地址:伊寧市。
負責人: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X,某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田XX訴被告賀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被告賀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X訴稱,2015年7月23日,被告駕駛新FX**號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6線76公里處,與由北向南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5】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被告墊付了醫療費用。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1元、誤工費21888元(144天×152元);護理費12768元(84天×15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60元(24天×40元);營養費1980元、殘疾賠償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569元、住宿費1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賀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用,還向原告墊付現金3000元。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向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對于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戶籍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9時40分,被告賀XX駕駛新F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6線76公里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的原告田XX相碰撞,造成原告田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5】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未確認安全橫過馬路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賀XX未避讓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肇事新F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為被告賀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兩保險期限內。
原告田XX受傷后,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5日在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顱底骨折合并腦脊液鼻漏;顱骨多發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左側蝶骨骨折、雙側上頜竇前臂及外側壁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左肺挫傷;右側髂骨骨折;機體多處軟組織損傷。醫院予以重癥監護,報病危,吸氧。出院醫囑:全休6周,禁負重,在此期間需陪護一人,加強營養;定期復查,神經外科及骨科隨訪。治療結果為好轉。醫療費22602.9元由被告賀XX墊付,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住院期間被告賀XX另行向原告支付現金3000元。
原告田XX出院后,其損傷經新疆中業司法鑒定所評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新中業司鑒所(2016)臨鑒字第X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導致腦脊液鼻漏的傷殘等級為(10)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農業戶籍,于2011年與父親共同居住在新源縣,并于2014年2月27日領取建設行業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從事XXX的工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等事實。
2、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車主、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等事實。
3、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醫療證明書、出院小結(公安卷內)被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證實原告的傷情及被告墊付醫療費及現金的事實。
4、原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及票據,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
5、原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新源縣新源鎮托海社區出具的證明、原告的建設行業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實原告居住地址及職業。
6、依據原告當庭陳述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數據認定各項賠償數額情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XX受傷,原告主張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31元,由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證實,對該費用予以認定;誤工費21888元(144天×155元/天),原告實際住院23天,出院醫囑要求休息42天,故原告的誤工期應為65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誤工費應為9880元(65天×152元/天);護理費12768元(84天×152元/天),原告實際住院23天,出院醫囑要求出院后42天內專人護理,雖原告提供的醫療證明系復印件,根據原告的具體傷情顱腦損傷及腦脊液鼻漏的治療經過及出院醫囑,結合客觀情況,認定原告的護理期為65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護理費應為9880元(65天×152元/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23天,故應為575元(23天×25元/天);營養費1980元,出院醫囑要求加強營養,考慮到原告的受傷部位及身體條件,本院酌定營養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由原告提供的鑒定書證實傷殘等級,被告主張原告應當按照農村戶籍計算殘疾賠償金,但原告自2011年開始與父親共同居住在縣,故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認定;鑒定費2500元,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故對做傷殘等級支出的鑒定費700元予以認定;交通費569元,結合原告實際住院及做鑒定等客觀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面部疤痕的影響,對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予以認定。以上合計7459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負責賠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當事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71688元(誤工費9880元+護理費9880元+殘疾賠償金4642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06元(74594元-71688元-700元).不在保險范圍內的鑒定費700元由被告賀XX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490元(700元×70%),因被告賀XX向原告支付現金3000元,故經扣減在本案中被告賀XX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后續整容治療費18000元,因該費用未實際產生,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宿費12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被告不認可,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田XX經濟損716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田XX2206元,合計為73894元。
二、駁回原告田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第一判項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8元,減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田XX承擔254元,由被告賀XX承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