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訴被告崔XX、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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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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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10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女,哈薩克族,住新疆新源縣。
被告:崔XX,男,住新疆新源縣。
被告: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地址:新源縣。
負責人:方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職工。
被告: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男,1983年9月1日,哈薩克族,住新疆新源縣。
被告:木合XX·斯拉甫,男,哈薩克族,住新疆新源縣。
被告: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新源縣*號院。
負責人:阿XX·塔西買買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烏魯木齊市***號金碧華府*棟**樓。(缺席)
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訴被告崔XX、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被告崔XX、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訴稱,2015年11月23日09時31分,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飲酒后駕駛新FX**號小型轎車,沿別斯托別鄉則新北路17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6線40公里加87.8米處,與省道316線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崔XX駕駛的新F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新FX**號轎車側滑,與由南向北行駛的馬俊青駕駛的新F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棄車逃離事故現場,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到交警大隊自首。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5】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被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F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421.73元;2、護理費4470元;3、誤工費447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營養費750元;6、交通費4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崔XX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在事故中我沒有責任,原告是我車上的乘客。
被告伊犁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新源縣五分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崔X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掛靠經營。
被告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辯稱,我是肇事新FX**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被告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處經營,并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將車承包給別得別克·賽依提別克,他將車借給木合塔爾·斯拉甫駕駛時出的事故。
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辯稱,事故發生時我駕駛肇事新FX**號小型轎車,是我從別得別克·賽依提別克處借的。
被告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肇事新FX**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是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該車在我公司掛靠經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09時31分,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飲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7.02mg/100ml)駕駛借用的新FX**號小型轎車,沿別斯托別鄉則新北路17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6線40公里加87.8米處,與省道316線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崔XX駕駛的新F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新FX**號轎車側滑,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案外人馬俊青駕駛的新F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崔XX、鄧國峰、李文進(另案處理)、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棄車逃離事故現場,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時許到交警大隊自首。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5】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新FX**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該車掛靠于被告新源縣新運公交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處經營,并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阿勒騰XX·那吾茹孜拜將車承包給案外人別得別克·賽依提別克,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借用該車時發生事故。
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受傷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在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腹部軟組織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損傷、宮內早孕。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婦產科門診行人流治療,半月后腦科復查。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4421.73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卷中)、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等事實。
2、原被告當庭陳述,證實肇事車輛車主、掛靠情況、車輛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等事實。
3、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醫療證明書、出院小結、醫療票據,證實原告的傷情及被告墊付醫療費的事實。
4、依據原告當庭陳述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數據認定各項賠償數額情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受傷,原告主張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421.73元,由原告提供的醫療票據證明,予以認定;誤工費4470元(30天×149元/天),原告實際住院15天,出院醫囑未要求全休,故原告的誤工期應為15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誤工費應為2235元(15天×149元/天);護理費4470元(15天×149元/天),原告實際住院15天,出院醫囑未要求出院后專人護理,故原告的護理期應為15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故護理費應為2235元(15天×149元/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15天,故應為375元;交通費,結合原告實際住院等客觀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雖未構成傷殘等級,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頭面部外傷且流產,對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響,結合本案客觀情況,本院酌定為5000元。以上合計14566.7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負責賠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當事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14566.73元。原告主張營養費750元,因出院醫囑未要求加強營養,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經濟損失14566.73元。
二、駁回原告阿特爾XX·阿曼哈力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第一判項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2元,減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木合塔爾·斯拉甫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