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訴被告馬XX、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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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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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5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男,維吾爾族,住新疆新源縣。
委托代理人:達XX,新疆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回族,住新疆新源縣。
委托代理人:張X,新疆盛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尼勒克縣。(缺席)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伊寧市***號。(缺席)
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訴被告馬XX、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達XX,被告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訴稱,2014年8月5日13時43分,被告馬XX駕駛新FX**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218線286公里加940米處,與迎面肉孜買買提駕駛的新FX**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肉孜買買提死亡,原告玉素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伊公交認字【2014】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X承擔主要責任,死者肉孜買買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療64天,關于原告前三次住院時間的相關經濟損失由新源縣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調解結案。原告為取出體內鋼板,住院治療14天,在住院期間被告未支付醫療費和其他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60元、誤工費6556元(44天×149元);護理費2086元(14天×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14天×25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320元、子女撫養費6076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馬XX辯稱,原告要求的經濟損失,應當按照事故責任劃分來計算賠償標準,我們只承擔主要責任。雖然原告構成傷殘等級,但是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我們不承擔子女的撫養費。我的車只投保了交強險,在前面的案子里,保險公司已理賠完畢。
被告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馬XX駕駛的新FX**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時40分許,被告馬XX駕駛新FX**號重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218線286公里加940米處,與迎面肉孜買買提駕駛的新FX**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肉孜買買提死亡,本案原告玉素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伊公交認字【2014】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X承擔主要責任,死者肉孜買買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馬XX駕駛新F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托合達洪·買買提賠償10000元,向被告馬XX賠償20000元。經本院2015年5月14日組織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被告馬XX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8000元。
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為取出體內的鋼板,于2015年10月12日至26日在伊犁州友誼醫院住院治療14天,其傷情經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術后;2、骨盆骨折術后取內固定術后;3、左側尺骨莖突骨折;4、鼻骨、右眶內壁右上頜竇前壁骨折;5、左側鎖骨下動脈假性動脈瘤術后。出院醫囑:繼續休息1個月,如有不適,門診隨訪。支出醫療費(包括門診費)1246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及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書面答辯材料,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賠償等事實。
2、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門診票據、醫療票據、病歷及住院費用明細、住院證明書、出院小結等,證實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經過的事實。
3、依據原被告當庭陳述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數據認定各項賠償數額情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受傷。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2460元,由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及病歷和費用明細單證實,予以認定;誤工費6556元(149元/天×44天),被告對原告的誤工時間有異議,原告實際住院14天,出院醫囑要求休息30天,出院證明也表示原告系多處骨折術后,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予以認定,故對該費用予以認定;護理費2086元(149元/天×14天),原告實際住院14天,故對該費用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交通費,結合原告在伊犁住院的事實,本院酌定300元。合計為2175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負責賠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當事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理賠完畢。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被告馬XX承擔70%,即15226.4元(21752元×70%),原告主張營養費1320元,因出院醫囑未要求加強營養,且被告不認可,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6076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撫養人喪失勞動能力,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該請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被告馬XX的肇事車輛早已處理,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存在掛靠關系,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被告尼勒克縣全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經濟損失15226.4元,。
二、駁回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4元,減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玉素XX·亞合甫江承擔160元,被告馬XX承擔1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柴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