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呂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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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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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4民初25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2018-12-25
原告:丁XX,女,漢族,務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新疆金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X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木壘縣。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古牧地中路**。
負責人:木XX.阿普,該公司經理。
原告丁XX與被告呂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呂XX、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1、殘疾賠償金61550元(30775X20年X10%);2、誤工費33501.6元(67932÷365天X180天);3、護理費11167.2元(67932÷365天X60天);4、營養費2250元(90天X25元);5、交通費2000元;6、醫療費321.3元;7、后期醫療費10000元;8、鑒定費4200元,合計124990.1元。二、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27日21時許,被告呂XX駕駛XXX號小轎車沿瑪納斯縣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文化路廣場便民警務站門前時,因未確保安全,與沿人行道過馬路的原告相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瑪納斯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在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住院治療痊愈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合計126990.1元。肇事車輛在人保財險米東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二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
被告呂XX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認可,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同意由保險公司賠償,如有不足部分同意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保公司木壘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首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按照責任比例由投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訴訟費、郵寄送達費、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我公司不予賠償,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原告在未取出內固定的情況下鑒定的傷殘等級,本案原告在傷殘評定時其內固定仍在體內,其內固定所在的位置會造成其活動受限,對其傷殘等級評定會造成影響,應屬治療未終結時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因此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的時機不成熟,不符合客觀時機和科學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殘疾賠償金不予認可,此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對于鑒定的三期不予認可,應該參照醫囑確認。
被告人保公司米東支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的事實認可,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首先由該車投保的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訴訟費、郵寄送達費、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被告公司不予賠償,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原告在傷殘評定時其內固定仍在體內,其內固定所在的位置會造成其活動受限,對其傷殘等級評定會造成影響,應屬治療未終結時作出傷殘等級鑒定。因此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的時機不成熟,不符合客觀時機和科學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殘疾賠償金不予認可,此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對于鑒定的三期不予認可,應該參照醫囑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3月27日21時許,被告呂XX駕駛XXX號小轎車沿瑪納斯縣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文化路廣場便民警務站門前時,因未確保安全與沿人行道過馬路的原告相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責任認定:經瑪納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呂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丁XX無責任。
三、機動車投保情況:呂XX駕駛XXX號小轎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木壘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人保公司米東區支公司投保有30萬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被害人情況:受害人要求以城鎮標準計算各項損失,并提供有常駐人口登記卡、房權證、社區證明,各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五、醫療費:瑪納斯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案一套,診斷證明一份、診斷報告單、醫藥費發票5張,證實原告住院治療及購藥時產生的費用。故本院確認原告丁XX的醫療費支出為321元。
六、誤工費: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誤工期評定為180天。誤工期評定的上限可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且原告定殘后可期待損失已由殘疾賠償金所彌補,故本院確認誤工費28475.6元(67932元÷365天X153天)。
七、營養費: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營養期評定為90天,本院確認營養費2250元(90天X25元)。
八、護理費: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護理期評定為60天,結合原告右內踝撕脫性骨折,功能喪失55%,二次手術住院亦必須有護理,故本院確認護理費11167元(67932元÷365天X60天)。
九、殘疾賠償金: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內踝撕脫性骨折,功能喪失55%,屬十級傷殘。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61550元(30775元X10%X20年)。
十、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因事故造成身體受損的實際情況,本院確認精神撫慰金為1000元。
十一、后續治療費:經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是依據自治區三甲醫院20041032號《醫療服務價格》(包含檢查費、治療費、手術費)計算,故本院依法確認后續醫療費為10000元。
十二、交通費:結合原告受傷后住院、做傷殘鑒定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支出500元。
十三、鑒定費: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費發票(42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十四、墊付情況:據被告呂XX提供出院證、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呂XX給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墊付醫療費為12421.7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照過錯程度賠償。經瑪納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呂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除鑒定費、訴訟費、郵寄送達費外,丁XX各項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人保財險米東區支公司在商業險內予以賠償。被告呂XX墊付款12421.7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丁XX的各項損失本院確定如下:1.醫療費321元;2.營養費2250元;3.誤工費28475.6元;4.護理費11167元;5.殘疾賠償金61550元;6.精神撫慰金1000元;7.后續治療費100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4200元。上述3-8項,合計112692.6元,由人保財險木壘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除交強險分項醫療費限額10000元外,被告人保財險米東區支公司在商業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21元,營養費2250元,合計2571元;返還被告呂XX墊付的醫療費12421.74元。鑒定費4200元由被告呂X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X各項損失112692.6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X醫療費2571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呂XX墊付醫療費12421.74元;
四、被告呂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X鑒定費4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丁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郵寄送達費135元,合計1555元,由被告呂XX負擔,與上述賠償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偉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阿不里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