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莒縣順通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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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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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民終15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685909XXXX。
主要負責人: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莒縣順通車隊,住所地山東省莒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L32835XXXX。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投資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莒縣順通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8)魯1122民初6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莒縣順通車隊的訴訟請求;2.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莒縣順通車隊負擔。事實和理由:交警是否出警事故現場、車輛駕駛員是否及時報警,是否有接警筆錄和現場查勘筆錄,現根據事故證明無法查清,對于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事故現場及損失程度均無法認定,莒縣順通車隊也未提交相應證據。一審法院在未查清免賠情形、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額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雙方至少應承擔同等責任。
莒縣順通車隊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只是證明了事故的發生,對于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不影響莒縣順通車隊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莒縣順通車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538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13日,莒縣順通車隊為其所有的魯LXXXXX號牌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時止,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8675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
2018年8月30日22時,莒縣順通車隊駕駛員劉少強駕駛涉案投保車輛行駛至莒縣M處時,與前方停靠在路邊的岳同臣駕駛的魯VXXXXX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記載了事故發生的過程,但是因現場道路系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無法認定事故責任。
關于莒縣順通車隊的車輛損失,經莒縣順通車隊申請,莒縣順通車隊和某保險公司共同選定評估機構,一審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于投保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經評估,確認投保車輛的損失價值為239100元,莒縣順通車隊因此支出評估費7200元。另,莒縣順通車隊還因該事故支出施救費6000元。
某保險公司主張莒縣順通車隊所訴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但是莒縣順通車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時間為2018年9月11日。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輛出險信息表一份,載明:出險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事故經過,206國道,追尾半掛車(魯VXXXXX)三者后部受損,無人傷,在莒縣,魯LXXXXX。某保險公司還提交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保險條款各一份,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投保人莒縣順通車隊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均加蓋了單位公章。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
一審法院認為,莒縣順通車隊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詳細載明了涉案事故發生的情況,與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出險信息表相互印證,故一審法院對于涉案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然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在事故發生后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而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事故發生后莒縣順通車隊已經及時報警,涉案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均能確定,且莒縣順通車隊未在第一時間通知某保險公司,并未導致損失的擴大,故對于莒縣順通車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責任賠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對于莒縣順通車隊的車輛損失,經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評估機構,日照仁和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239100元,故一審法院認定莒縣順通車隊的車輛損失為239100元,莒縣順通車隊因此支出的評估費7200元,系為確定事故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莒縣順通車隊支出的施救費6000元,系因該事故支出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莒縣順通車隊自愿放棄1500元的訴訟請求系對其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莒縣順通車隊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52300元(車輛損失239100元+評估費7200元+施救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且未超過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給付莒縣順通車隊保險賠償金2523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54元,由莒縣順通車隊負擔1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539元。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或提出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和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調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實: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5.診斷證明。6.經劉少強的陳述材料反映……。7.經岳同臣的陳述材料反映……。”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事故現場及損失程度是否已經查清。某保險公司主張,對于本案事故,交警是否出警事故現場、車輛駕駛員是否及時報警,是否有接警筆錄和現場查勘筆錄,現根據事故證明無法查清,對于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事故現場無法認定。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調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以說明當事人已及時報警且交通管理部門已到現場進行及時勘查,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事故現場可以確認,該事故無法查清的僅是責任劃分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險理賠為財產損失險,不涉及責任劃分問題,故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能否查清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還主張,涉案損失程度無法確認,但通過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評估機構評估,車輛損失情況已經可以確認,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滕聿江
審判員 馬德健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吳俊霞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