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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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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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寧0302民初3444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2018-11-05
原告: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
負責人:侯X,系該修理廠投資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1,系寧夏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張X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以下簡稱鴻泰修理廠)與被告張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鴻泰修理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1、馬X2,被告張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50179元,施救費7500元,共計15767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161600元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5日10時50分,羅翔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利通區Sl01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Sl01省道新華橋村村部路段處時,與上北向南行駛馬學才駕駛的×××號三輪汽車相撞,后×××號重型自卸貨車失控與停放在道路東側的電動三輪車、×××號小型轎車、樹木及房屋相撞,造成房屋、樹木、太陽能熱水器及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做出64030212017030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學才負次要責任。經查,×××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某保險公司與原告協商后,同意由原告對×××號重型自卸貨車施救(費用7500元),并將車輛拖至原告公司內進行修理。原告組織人員修理后,共計投入各種材料費133879元,工時費16300元,共計150179元。在修理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多次到原告處核價定損,待車輛修理完畢后,被告保險公司卻最終核價89500元。三方因此發生糾紛,多次協商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機動車輛維修單》5張、《銀川市環宇汽配銷售單》4張(原件),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維修車輛,共計花費材料費133879元,工時費16300元,共計150179元。
證據二:《責任認定書》一份(復印件),證明2017年3月5日,涉案車輛×××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羅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質證,被告張某對證據一、證據二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出險后,我公司到原告修理廠對該車輛進行過定損,換件項目與原告進行過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定損項目有出入。且所有的換件項目均有市場價格可查詢核實。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被告張某辯稱,車輛修理費我承擔30%,下剩70%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對事實沒有異議,請法庭依法判決。
被告張某向法庭提交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出具的證明一份、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聲明各一份、車輛的國際證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涉案車輛原車主系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由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張某,被告張某系實際車主,該車的保險利益由其享有。
經質證,原告鴻泰修理廠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訴訟費我方不予承擔;2.本次事故交警認定我公司的被保險人付負主要責任,我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是×××號車輛損失含施救費共計85000元,理賠時,應扣除其他有責的機動車方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剩余部分按照70%賠付。請法庭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出險車輛信息表一份(打印件),證明該車在我公司的投保情況及保額情況;
證據二:機動車輛估損清單一份(打印件,加蓋我公司印章),證明本案涉案車輛我公司定損換件151項,項目明細及價格,以及工時費共計85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沒有異議;對證據二的施救費7000元予以認可,對其余部分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車輛維修單涉及的具體配件明細在車輛修理前已經向二被告拉了清單并告知了具體的修理內容,該證據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后補證據,故原告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二不認可。被告張某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證據二不認可。
經審核,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案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向本院出具的說明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張某予以認可,但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不認可,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中的機動車維修單中未有二被告的簽字確認,且被告張某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在修理車輛過程中其未參與,原告也未將維修單在車輛修理的過程中交給其確認,而是在車輛修理好之后才將車輛維修單交給其。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在涉案車輛維修過程中,其所提交的維修單中涉及的維修項目、數量、價格、工時費用得到二被告的認可,或者事后取得被告的追認。故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一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及被告張某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雖原告及被告張某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二不予認可,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本院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靈武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出具的說明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張某。2017年3月5日10時50分,羅翔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利通區Sl01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Sl01省道新華橋村村部路段處時,與上北向南行駛馬學才駕駛的×××號三輪汽車相撞,后×××號重型自卸貨車失控與停放在道路東側的電動三輪車、×××號小型轎車、樹木及房屋相撞,造成房屋、樹木、太陽能熱水器及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羅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學才負次要責任。×××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616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指定索賠受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某保險公司與原告協商后,由原告對×××號重型自卸貨車進行施救,費用7000元,并將車輛拖至原告公司內進行修理。后原告組織人員對涉案車輛進行修理,在修理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多次到原告處核價定損,車輛修理完畢后,最終核價85000元(含施救費7000元)。現原告主張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為150179元(含施救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為85000元(含施救費7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涉案車輛的指定索賠權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及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均放棄索賠的權利。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系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被告張某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后,因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享有的保險利益也隨即取得。在該車輛的指定索賠權益人(第一受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支行及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寧夏爾曉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放棄索賠權利的情形下,被告張某取得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后,經被告張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后,由被告張某委托被告某保險公司將其受損車輛交由原告進行修理并施救,被告張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委托代理關系,被告張某與原告之間形成修理合同關系。故為修理涉案事故車輛,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之間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張某承擔。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支付修理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雖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之間并未產生修理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支付保險費的訴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但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僅是對原告要求其在保險范圍內對被告張某所應承擔的支付車輛修理費的數額有異議,對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無異議,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可以自行處分。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其對被告張某所應承擔的支付車輛修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損害國家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本案糾紛的化解,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其對被告張某所應承擔的支付車輛修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為7000元,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關于修理費的數額,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的《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機動車輛維修單》、《銀川市環宇汽配銷售單》以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為維修車輛共計花費材料費、工時費共計150179元,因其提交的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故對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為150179元的事實不予確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修理涉案車輛的事實無異議,且認可涉案車輛的修理費為85000元(含施救費7000元)。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結合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及其辯解,本院認定本案涉案車輛修理費的總額為85000元。故被告張某應支付原告的修理費為85000元。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61600元,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對原告訴請所做的意思表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被告張某承擔的修理費85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向原告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給付車輛修理費(含施救費)85000元,限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54元,由原告吳忠市鴻泰汽車修XX負擔1589元,由被告張某負擔18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豐丞
人民陪審員 郝小玲
人民陪審員 秦愛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