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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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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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26民初6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周XX,女,漢族,云南省南澗縣人,農民,住云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
被告:李X甲,男,漢族,云南省南澗縣人,農民,住云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
被告暨被告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云南省南澗縣人,農民,住云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南澗縣**。
負責人:段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XX訴被告李X甲、李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XX、被告暨被告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6026元(100天×160.26元/天);護理費7211.70元(45天×160.2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9天×100元/天);營養費2250元(75天×30元/天);后期治療費3000元;鑒定費1600元;車旅費500元;電瓶車損失1910元。合計33308.70元。以上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損失由被告李X甲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李X甲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李X甲駕駛云L×××**號小型客車沿西景線由臨滄方向駛往祥云方向,21時00分許,行駛至西景線K2468+800M處時,由于超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采取措施不當,未保持車速,所駕車頭右側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載張傲雪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周XX及乘車人張傲雪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周XX被送往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被診斷為:1.左外踝撕裂骨折;2.左足骰骨撕裂骨折;3.左小腿擦傷;4.左小腿軟組織傷;5.左踝關節軟組織傷;6.左足軟組織傷。出院后,經司法鑒定,需后續醫療費約3000元;誤工期100天,護理期45天,營養期75天。李X甲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全部醫療費。該事故經南澗彝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全部責任,周XX、張傲雪無責任。李X甲所駕駛的車牌號為云L×××**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所有人及投保人為被告李X乙。
被告李X甲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交警的責任劃分沒有意見,全部醫療費由我墊付屬實,要求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李X乙辯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是我,我和李X甲是叔侄關系,他是我叔叔,車是我借給他開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云L×××**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車輛檢驗合格,駕駛人駕駛證合法有效,本案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愿意在法律法規和保險約定范圍內賠付。具體如下:誤工費、護理費每天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營養費每天30元;后期治療費偏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車旅費應按照實際開支和合法票據為準。
原告周XX就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周XX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證明周XX的訴訟主體資格。2.南澗彝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情況及責任劃分情況。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副本)各一份,用以證明云L×××**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4.云南祥龍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周XX所需后期治療費情況,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情況。5.云南祥龍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票一張,用以證明鑒定費支出情況。
經質證,被告李X甲、李X乙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第1、2、3組證據沒有意見;第4組證據鑒定書三期沒有意見,后期醫療費偏高;第5組證據沒有意見,但不屬于保險責任。
被告李X甲就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三張、住院收費票據一張、住出院證明一張、、住院費用單一張用以證明周XX的醫療費已由李X甲墊付。
經質證,原告周XX、被告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李X乙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財產損失確認書一份,用以證明電瓶車損失情況。
經質證,原告周XX、被告李X乙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周XX、被告李X甲及某保險公司
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可。
根據原被告雙方陳述以及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9年3月4日,被告李X甲駕駛云L×××**號小型客車沿西景線由臨滄方向駛往祥云方向,21時00分許,行駛至西景線K2468+800M處時,由于超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采取措施不當,未保持車速,所駕車頭右側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周XX駕駛載張傲雪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周XX及乘車人張傲雪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周XX被送往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被診斷為:1.左外踝撕裂骨折;2.左足骰骨撕裂骨折;3.左小腿擦傷;4.左小腿軟組織傷;5.左踝關節軟組織傷;6.左足軟組織傷。出院后,經司法鑒定,需后續醫療費約3000元;誤工期100天,護理期45天,營養期75天。李X甲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全部醫療費3625.77元。該事故經南澗彝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全部責任,周XX、張傲雪無責任。李X甲所駕駛的車牌號為云L×××**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車輛所有人及投保人為被告李X乙。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經保險公司定損核定損失金額為1210元。
本院認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得到賠償。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廳“云公交〔2019〕56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原告的損失確定為:
1.醫療費3625.77元;
2.誤工費16026元(100天×160.26元/天);
3.護理費7211.70元(45天×160.26元/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9天×100元/天);
5.營養費1350元(45天×30元/天);
6.后續治療費3000元;
7.電動車損失費1210元;
合計33323.47元。
8.鑒定費1600元。
二、關于本案責任主體及責任劃分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甲負全部責任,周XX、張傲雪無責任,據此被告李X甲應承擔對原告的侵權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依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甲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醫療費限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后期治療費用)8875.77元;賠償原告周XX傷殘限額(誤工費、護理費)23237.70元和財產限額1210元(電動車損失費),合計33323.47元。其中3625.77元支付給墊付人被告李X甲,29697.70元支付給原告周XX。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由被告李X甲賠償原告周XX1600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6元,由原告周XX承擔25元,被告李X甲承擔2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龍進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付懷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