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祁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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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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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終37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祁XX,女,漢族,住河北省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邱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祁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改判上訴人少賠償祁XX3864.61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祁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祁XX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未獲支持。祁XX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15年2月27日,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已過訴訟時效。祁XX舉證交警隊的證明雖記載被上訴人曾向交警隊、信訪部門要求賠償,但并未向上訴人主張賠償權利,根據《民法總則》第195條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申請等情形下訴訟時效方能中斷,祁XX僅向交警隊、信訪部門要求賠償不能使訴訟時效中斷,上訴人在庭審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得到支持,應駁回祁XX全部訴訟請求;二、車上人員責任險僅在對方車輛交強險先行賠償后才承擔責任,本案祁XX直接僅要求上訴人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責任不應支持。根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規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和費用,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祁XX未起訴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責任,直接要求上訴人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于法無據。三.祁XX提交大名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用證明,未提交正式發票,不能證實實際損失。
祁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祁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l、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27日21時許,鄭艷利駕駛車輛所有人為史振廣的冀DXXXXX號小型轎車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至大名縣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宋瑞建駕駛的大型輪式拖拉機帶自制的掛車發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祁XX受傷。經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第130425220150007號認定,宋瑞建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鄭艷利負事故次要責任,祁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祁XX在大名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右顴骨骨折;2、右顴部軟組織鈍挫傷。住院1天,支出醫療費1970.34元,并于2015年2月28轉院至邱縣中醫院,住院至2015年3月3日計4天,支出醫療費1181.75元,祁XX系從事農林牧漁業,住院期間由張香菊、崔桂嶺護理。綜上,原告的醫療費共計3152.09元(1970.34元+1181.75元),住院共計4天。另查明,冀DXXXXX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投有座位險,每座1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證明證實本案受害者于事故發生后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和信訪部門反映要求賠償。上述事實有大名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祁XX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機動車商業險保單等在案佐證。一審認為,該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證明證實本案受害者于事故發生后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和信訪部門反映要求賠償,屬于向相關部門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故訴訟時效中斷,對被告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辯稱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予采納。對祁XX主張的二人護理,未有醫囑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支持1人護理;對祁XX主張的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予支持;對祁XX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3152.09元有證據在卷佐證,予以支持。參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其他證據,祁XX的其他損失有:誤工費256.26元(農林牧漁業23384元/年÷365X4天)、護理費256.26元(農林牧漁業23384元/年÷365X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50元X4天)。綜上,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3864.6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祁XX主張的3864.61元未超出保險限額1萬元,故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應在其承保的座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祁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3864.61元;二、駁回原告祁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祁XX乘坐鄭艷利駕駛的冀DXXXXX號小型轎車與前方同向行使的宋瑞建駕駛的大型輪式拖拉機帶自制的掛車發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祁XX受傷。宋瑞建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鄭艷利負事故次要責任,祁XX無責任。鄭艷利駕駛的冀DXXXXX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投有座位險,每座10000元,故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應在車上人員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上訴祁XX主張超出訴訟時效問題。因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已出具證明證實本案受害者于事故發生后幾乎每個月都會到大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和信訪部門反映要求賠償,已出現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超訴訟時效期間問題。
關于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上訴稱應先由對方車輛強險賠付后才承擔賠付責任問題。本院認為,祁XX乘坐鄭艷利駕駛的冀DXXXXX號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祁XX主張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就祁XX所受人身損失,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祁XX損失。
人保財險邯鄲市分公司上訴稱祁XX并未提交發票,不能證明其醫療費用。祁XX未提交醫療費票據,但其提交了住院一日清單顯示1853.35元,祁XX提交的醫院財務證明,顯示花費1970.34元,一審采信醫院財務證明不妥,應以一日清單顯示1853.35元作為醫療費的依據,故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6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祁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3747.62元。
二審訴訟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蓋自然
審判員 趙玉劍
審判員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閆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