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東營萬通油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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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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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萬通油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屈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東開商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東營萬通油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萬通油氣)委托代理人何XX、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為魯E×××××貨車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68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5月28日0時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時止;第一受益人為北京中車信融汽車租賃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為魯E×××××罐車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26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時止;特別約定,保險車輛出險后未經交警部門處理或被告同意,擅自撤離現場,被告最高承擔核損金額50%的賠償責任,直至拒賠;本車已安裝安全鎖,鎖號為370502590,若出險時經現場查勘該車無安全鎖,被告有權拒絕賠償。2013年12月18日4時30分許,綦躍林駕駛魯E×××××/魯E×××××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榮烏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操作不當,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高速公路護欄發生碰撞,致機動車損壞,高速公路護欄、路面部分受損。同日,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作出第37230302013001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綦躍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日,濱州市公路管理局榮烏高速路政大隊向原告出具路產損壞通知書、路產賠(補)償清單及路產損壞賠(補)償處理決定書,因交通肇事,原告造成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應賠償路產損失54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榮烏高速公路沾化管理處交納54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濱州市盛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16000元。2014年6月1日,北京中車信融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賠款支付通知一份,同意被告將涉案保險事故賠償款項直接支付給原告。2014年9月29日,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東信鑒報字(2014)第09023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至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18日,魯E×××××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為34005元。后原告提出異議:遺漏了損失較大的車損配件及維修工時費;對兩處大額配件的價格鑒定存在明顯錯誤;車損配件后橋殼價格鑒定明顯錯誤,2014年10月30日,該評估公司就上述異議作出說明:報告中遺漏了平衡軸支架,價格為2600元,配件維修工時費800元,共計3400元整;車輛V型推力桿和后橋殼價格與鑒定評估報告中所定價格相符。原告因本次評估,支付鑒定費1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系北京中車信融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其同意被告將理賠款直接支付給原告,因此萬通油氣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安全鎖”是驗證車輛是否為保險標的的依據,現根據原告提交的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上記載的號牌號碼、發動機號、車架號一致,足以認定涉案車輛為保險標的;被告對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安裝“安全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異議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車輛行駛證、司機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及道路運輸證,能夠證實涉案車輛發生時,涉案車輛具有運營資格,駕駛員具有駕駛資格,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涉案事故發生后,業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處理,原告未擅自撤離現場,故被告要求原告舉證經被告同意后撤離現場,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并已經向榮烏高速公路沾化管理處交納5400元的該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3400元。評估報告書及異議說明系原審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專業機構作出,被告認為評估數額過高,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對原告的車輛損失37405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費、鑒定費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實際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施救費過高,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主張鑒定費應當按照其原告起訴的數額與鑒定結果的比例進行分擔,無法律依據,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鑒定費,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東營萬通油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37405元、施救費16000元、鑒定費1700元,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賠償款5400元,共計60505元(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58505元)。二、駁回原告東營萬通油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44元,減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對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安裝“安全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從而對上訴人的異議不予支持,并認定本案涉案車輛即為保險標的與事實不符。保險車輛安裝安全鎖是為防止車輛套牌,因此事故發生時車輛是否安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安全鎖,是關系是否理賠的重要條件。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承認未安裝安全鎖,因此事故發生時是否安裝安全鎖的舉證責任不在上訴人一方,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交證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第二,原審法院對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首先,該公司不具有合法鑒定資格,未在相關國家鑒定名錄中備案,一審法院將其列為可選擇的鑒定機構本身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其次,該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后,原審法院應被上訴人異議申請,要求該公司做出說明,該評估機構在被上訴人未提交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將鑒定結論提高到37405元,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車輛損失也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萬通油氣答辯稱,第一,原審關于“安全鎖”的認定事實清楚。安全鎖的安裝是為了保證出險時,出險機動車就是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根據被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機動車的號牌、發動機號、車架號與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一致。足以認定出險機動車就是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況且,上訴人制作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既是對涉案機動車就是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的認可,也是對涉案機動車出險造成損失的認可。此外,安全鎖的安裝是上訴人的合同義務。在簽訂保險合同后,上訴人應當為保險標的及時安裝安全鎖,其安裝與否與被上訴人無關。第二,原審判決采信鑒定意見并無不當。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涉案機動車損失的鑒定機構是經上訴人申請,并且是經過上訴人選定的鑒定機構,其作為本案損失的鑒定機構,自選擇開始到該鑒定機構鑒定意見在法庭上舉證質證,上訴人對其資質從未提出過不同意見,也就是說上訴人是認可的,其無權在二審中對其資質再提出異議。經過原審法院審理,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遺漏了價值3400元的鑒定項目,因此鑒定結論從34005元提高至37405元,況且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綜上,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出險時涉案車輛是否裝有安全鎖,是否是保險標的的問題。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主張在投保時為投保車輛安裝安全鎖是為防止車輛套牌,本案事故發生后無法確認車輛是否裝有安全鎖,因此無法確認事故車輛是否為保險標的。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進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對出險車輛的號牌、型號、改動機號、車架號均進行了確認,確認結果與保險單記載一致,該份證據可以證實出險車輛即為投保車輛,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采信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一,《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規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70號)規定,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的設立審批,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的設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任何機構和企業不得設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不得從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業務(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除外)。經審查,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山東省商務廳頒發的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有效期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具備舊機動車鑒定評估資質。因此本院對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提出的該機構不具備鑒定評估資質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二,關于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主張的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未在國家鑒定名冊中備案的主張,上訴人未提供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也無法確定“國家鑒定名冊”的具體指向,并且本院經審查,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屬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山東法院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備案名錄》中的備案機構,因此將該機構作為可選擇的鑒定機構符合法律規定,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審中該機構作出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評估報告后,被上訴人萬通油氣提出異議,認為在該機構依據的證明資料中,已經明確記載平衡軸支架受損,但該機構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中遺漏了該項損失。后東營市永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又進行了核對,并出具說明,認可確系遺漏了該項損失,并對損失評估為3400元。原審法院據此在原有鑒定評估價格34005元的基礎上增加3400元認定了被上訴人萬通油氣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人保東營分公司所主張的該機構在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將鑒定結論提高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晉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