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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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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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29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趙XX,該總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住陜西省綏德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利安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9)陜0826民初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9)陜0826民初792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承擔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11萬元,不承擔鑒定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鑒定意見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既未通知上訴人選擇鑒定機構,也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雙利安順公司辯稱,鑒定意見系交警部門委托的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作出,且認定的數額與實際維修數額一致,故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雙利安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雙利安順公司車輛損失163670元、施救費2800元、鑒定費4910元,共計171380元;2.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18年6月15日,雙利安順公司所有的陜ABXX**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29日),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95120元,并不計免賠率。2019年1月9日7時許,李劍駕駛雙利安順公司所有的陜ABXX**/陜AX**半掛牽引車沿21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綏德縣二十鋪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向行駛薛江平駕駛的晉晉JL22**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次事故由李劍承擔全部責任,薛江平無責任。雙利安順公司的車輛經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車損為163670元,雙利安順公司支付鑒定費4910元,支付事故施救費2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6月15日,雙利安順公司的陜陜ABXX**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后,雙利安順保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間即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利安順保險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雙利安順公司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保險車輛駕駛員負全部責任。事故致雙利安順公司的陜陜ABXX**掛牽引車的車損鑒定為163670元;雙利安順公司支付拖車費2800元,沒有超過《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鑒定費491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共計171380元,并未超出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以雙利安順公司的車輛損失鑒定過高要求重新鑒定,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該院決定不予重新鑒定。訴訟費依法由敗訴方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榆林雙利安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7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被上訴人雙利安順公司所有的陜陜ABXX**半掛牽引車因涉案事故受損的事實不持異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陜陜ABXX**半掛牽引車的損失金額。經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鑒定,陜陜ABXX**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163670元。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持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經查,該鑒定意見系綏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的第三方作出,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被上訴人雙利安順公司提交了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予以佐證,且上訴人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所提重新鑒定之申請,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
上訴人還稱,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鑒定費是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其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亦無不妥。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佳悅
審判員 韓連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羅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