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馬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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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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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22民初20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9-07-05
原告:姚XX,男,漢族,農民,住西吉縣。
被告:馬XX,男,回族,個體戶,住銀川市興慶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賀蘭縣。
負責人:李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金鳳區。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寧夏天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姚XX訴被告馬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覽山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閱海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被告馬XX、覽山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閱海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馬XX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161804.16元;2、判令被告覽山保險公司、閱海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8日12時30分,被告馬XX駕駛寧AN70**輕型普通貨車,沿西吉西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三線41km+73m,與相向行駛的原告駕駛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原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查,被告馬XX在被告覽山保險公司閱海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西吉縣人民醫院、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天,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共計185640.42元,其中醫療費4000元(醫療費共計28436.26元,被告馬XX已墊付24436.26元)、誤工費17426.19元、護理費12729.77元、交通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600元、鑒定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58944.6元,贍養費55603.6元、拐杖費1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摩托維修費600元,以上共計161804.16元。綜上,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馬XX駕駛的寧AN70**輕型普通貨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馬XX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法向原告賠償。現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馬XX辯稱,沒有意見,按法律規定賠償。
被告覽山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我公司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合理經濟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墊付1萬元,應當予以扣減,同時鑒定費、訴訟費不是保險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綜上,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閱海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馬XX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原告所訴的各項合理的損失及費用,應當先由事故車輛投保的覽山支公司賠付,超出限額的部分再由我公司進行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8日12時30分,被告馬XX駕駛寧AN70**輕型普通貨車,沿西吉西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三線41km+73m,與相向行駛的原告駕駛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原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西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40423120180001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如下:馬XX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姚XX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被告馬XX駕駛的寧AN70**輕型普通貨車在覽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閱海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西吉縣人民醫院、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寧夏總隊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天,花去醫藥費共計28420.26元。2019年4月18日經固原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機構的鑒定意見為:原告姚XX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10%;后續治療費用(取除內固定)需七千元,住院治療時限為十五天;三期評定為:誤工期137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60天。
另查明,在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覽山保險公司為原告已先行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在原告受傷住院及治療期間,被告馬XX墊付了以下費用:1.醫療費14420.26元、2.復印費33元、3.交通費1000元、4.住宿費500元,以上共計15953.26元。
還查明,原告姚XX的父母姚秀江、王宗香為農村居民,生育4個子女,姚秀江王宗香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負次要責任,被告馬XX負主要責任。被告馬XX駕駛的寧AN70**輕型普通貨車在覽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閱海保險公司投保了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給原告姚XX造成的人身損害首先由被告覽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分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閱海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保險公司賠償后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權人馬XX、原告自己按責任比例承擔。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參照關于2018年度寧夏××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28420.26元(其中原告自付4000元,覽山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馬XX墊付14420.26元);2.誤工費,因原告受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期限根據固原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確定為137天,數額為16931.83元(137天×123.59元天/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00元/天×13天);4.護理費1606.67元(123.59元/天×13天);5.殘疾賠償金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6.摩托車修理費600元;7.鑒定費2000元;8.拐杖費100元;9.病案復印費33元;10.交通費,根據治療和做鑒定的實際情況,交通費酌情確定為1000元;11.住宿費,根據住宿發票及住宿登記單酌情確定為878元(其中被告馬XX墊付500元);12.營養費,根據原告損傷和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600元;13.贍養費2994.63元【9982.1元/年×(5年+7年)÷4人×10%】;14.后續治療費,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根據固原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確定為7000元,以上損失共計為122408.99元;在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覽山保險公司為原告已先行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被告馬XX墊付了15953.26元,故原告的剩余損失為96455.73元。被告覽山保險公司作為交強險的承保單位,在醫療費用部分賠償原告10000元(已賠付),在財產損失部分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600元,在傷殘部分賠償原告以下損失:殘疾賠償金58944.6元、誤工費16931.83元、護理費1606.67元、拐杖費100元、交通費1000元、贍養費2994.63元、住宿費878元、病案復印費33元,計82488.73元,三項共計93088.73元。被告閱海保險公司作為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單位,對原告剩余的醫療費1842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27320.26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述損失的70%即19124.18元。由于原告方的剩余損失10196.08元,由原告姚XX、被告馬XX分別按30%:70%責任比例承擔,即原告自行承擔3058.82元,被告馬XX承擔7137.26元。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姚XX經濟損失,共計93088.73元(已賠償10000.00元,再賠償83088.73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姚XX經濟損失共計19124.18元;
三、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姚XX經濟損失共計7137.26元;(被告馬XX已先行墊付15953.26元)
四、原告姚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被告馬XX墊付款8816元;
五、駁回原告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6.00元,減半收取578.00元,由原告姚XX負擔173.00元,由被告馬XX負擔40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辛小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