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國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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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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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37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2018-12-29
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4666437XXXX。
負責人:羅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甲,重慶森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男,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重慶市黔江區舟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秦國萬提起反訴,本院審查予以受理,并決定與本訴合并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甲,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賠償款10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駕駛豫XXXX**號拖拉機變形運輸機由黃溪向白石方向行駛至黔江區馬黃路塘河居委處將行人李紹素撞倒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行人李紹素當場死亡。2017年10月23日,經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被告駕駛證有效期為2015年10月19日,被告持逾期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嚴重超載的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2月9日,原告與張昌兵因李紹素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經黔江區人民法院主持達成調解,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張昌兵因李紹素死亡產生的各種賠償費共計10萬元,原告在支付該筆款項后另案向被告主張追償權利。為維護合法權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前訴。
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辯稱:保險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是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理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對死者家屬的賠償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墊付的賠償款5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21日,反訴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XXXX**號車輛購買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17年9月24日反訴人駕駛豫XXXX**的車輛將行人李紹素撞倒,李紹素當場死亡。事故當天反訴原告向都邦財產財產保險要求賠償備案。事后反訴原告墊付費用共計57000元。2017年11月20日都邦財產財產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所墊付的費用。反訴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反訴被告處購買車牌為豫XXXX**的車輛的保險時,反訴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證、駕駛證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原被告雙方已經形成合同關系。被反訴人交付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時并未提示,也未告知原告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拒賠等事項。為維護其合法權利,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前訴。
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反訴辯稱:1.反訴原告訴訟請求不成立,反訴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無證駕駛所致,所造成的后果不應得到賠償,屬于拒賠范圍。2.反訴原告購買保險時,用自己的身份證,投保的是機動車,不是駕駛證有無效,駕駛證有效無效是自己明知的,不屬于他人提醒范疇。
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3.民事調解書一份;4.中信銀行客戶回執一份;5.保險拒賠通知書一份;6.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一份;7.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
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為支持其答辯及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秦國萬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交強險保單原件一份;3.商業險保單原件一份;4.保險拒賠通知書一份;5.行政處罰決定書原件一份;6.調解協議書原件一份;7.收條原件一份;8.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9.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
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反訴答辯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一份;2.投保人聲明書一份;3.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一份;4.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駕駛豫XXXX**號拖拉機變形運輸機由黃溪向白石方向行駛至黔江區馬黃路塘河居委處將行人李紹素撞倒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行人李紹素當場死亡。2017年10月23日,經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秦國萬持逾期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嚴重超載的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遇到行人李紹素在橫過馬路時,對其動態估計錯誤,導致未停車讓行,將李紹素撞倒,車輛停車后又錯誤采取車輛前移施救方式,加大李紹素損傷程度,致其當場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實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秦國萬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7月26日,秦國萬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書,申請就秦國萬在《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簽名的真偽進行鑒定。后經雙方協商選擇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傾向認定日期為“2017年2月21日”的《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聲明》原件投保人簽章處的“秦國萬”署名與送檢同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另查明,被告秦國萬持有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GK,初次領證日期為2001年10月19日,駕駛證審驗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秦國萬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E。秦國萬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他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XXXX**號車輛購買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在投保人聲明書中書寫:“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代表秦國萬在投保人處簽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內。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2.2萬元,其中醫療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財產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秦國萬于2017年9月25日向張昌兵現金支付因李紹素死亡產生的賠償金57000元。2017年11月20日,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以下簡稱拒賠通知書),以由于標的車輛駕駛員秦國萬持超過換證期一年以上的農機駕駛證駕駛豫XXXX**號變形運勢拖拉機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了2010年10月26日農業部令第11號《拖拉機駕駛員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超過有效期1年以上未換證的”農機監理機構應注銷其駕駛證,認為本案駕駛員超過換證期限近兩年駕駛車輛應為無證駕駛,并依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對該事故作拒賠處理。死者家屬張昌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訴訟,經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調解,2018年3月15日,某保險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昌兵因李紹素死亡產生的賠償款共計10萬元。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渝公交巡黔江公交決字[2018]第501400290021735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秦國萬準駕車型E駕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秦國萬是否屬于無證駕駛;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可向秦國萬追償交強險賠償款100000元;三、秦國萬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賠償款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關于秦國萬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原告以《拖拉機駕駛員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超過有效期1年以上未換證的”,農機監理機構應注銷其駕駛證,認為秦國萬持超過換證期限近兩年駕駛車輛應為無證駕駛。對于“無證駕駛”的法律定義限于“駕駛人從未取得過駕駛證”和“取得后被注銷”此兩者情況。駕駛人在取得駕駛證后到被注銷前的期間,不屬于無證駕駛。本案中,秦國萬持有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GK,初次領證日期為2001年10月19日,駕駛證審驗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9日。2018年3月15日黔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渝公交巡黔江公交決字[2018]第5014002900217353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秦國萬準駕車型E駕照。而秦國萬在2017年9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GK,且無證據證明該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故不屬于無證駕駛。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可向秦國萬追償交強險賠償款100000元的問題。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昌兵因李紹素死亡產生的賠償款10萬元。現某保險公司以秦國萬持超過換證期限近而兩年駕駛車輛應為無證駕駛為由追償前述賠償款項,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秦國萬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賠償款是否應當得到支持的問題。商業保險屬于保險合同,并非國家強制險,是當事人與保險公司達成合意后所購買的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秦國萬持超過換證期限近兩年駕駛車輛應為無證駕駛為由抗辯第三者責任險免責,稱其提供的保單中有載明條款告知免責條款,并提交了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投保人聲明書等證據,其投保人聲明書中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秦國萬向本院申請就秦國萬在《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簽名的真偽進行鑒定,鑒定意見傾向認定日期為“2017年2月21日”的《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聲明》原件投保人簽章處的“秦國萬”署名與送檢同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且投保人秦國萬自認委托他人投保,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3)款,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事由進行明確約定:“無證駕駛,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而秦國萬持有的拖拉機駕駛證準駕機型GK,在2017年9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無前述雙方約定的免責情形,即使駕駛證逾期未審驗,這與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必然因果關系,駕駛證逾期審驗并不意味著喪失了駕駛能力,且《機動車綜合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未約定駕駛證逾期未年審屬于免責事項,在此情況下,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依據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故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認定,被告秦國萬負事故全部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拒賠通知書》中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費92392元;2.喪葬費30271.5元;3.交通誤工費2000元;4.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144663.5元。某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上認定的死亡賠償費、喪葬費、交通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其認定的精神撫慰金過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精神撫慰金應支持4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險支付164663.5元。秦國萬投保的交強險保險金額死亡傷殘限額11萬,在本院(2018)渝0114民初43號張昌兵訴本案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了10萬元,張昌兵自愿放棄其他訴訟權利,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金額死亡傷殘限額內進行了足額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賠償款54663.5元。秦國萬向死者家屬張昌兵支付賠償款57000元,超過54663.5元的部分,應由秦國萬自行承擔。鑒定費1000元,應由秦國萬自行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向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支付墊付保險賠償款54663.5元。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1224元,減半收取612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62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承擔50元。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秦國萬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繼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林桐
(院印書記員黃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