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徐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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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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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96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5837749XXXX。
代表人:高峰,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0108室2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745800XXXX。
代表人:周煦,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系員工。
第三人:成XX,女,漢族,住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
第三人:許X,男,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
原告訴被告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被告徐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后本院依法追加成XX、許X為本案第三人,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第三人許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乙保險公司、第三人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款35123元。事實和理由:許X為其所有的蘇E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2017年11月13日16時09分,被告徐XX駕駛車牌號浙DXXXXX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柯橋區嘉里花園門口時,未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成XX駕駛車牌號為蘇E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蘇EXXXXX小型客車經定損并支出修理費用35123元。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3512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有權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被告徐XX在被告平安保險為浙DXXXXX小型面包車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徐XX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我的車輛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事故發生后,對方保險公司人員和我電話聯系,說讓我在交強險之外再賠償2000元就可以了,我就在2017年11月14日通過微信向成XX轉賬4000元,乙保險公司已經向我支付2000元。4.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以法院查明為準。2.浙DXXXXX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已經將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中的2000元支付給了徐XX。故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成XX書面陳述:我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微信轉賬4000元,該款項用于支付2017年11月13日追尾事故造成蘇EXXXXX車輛修理費以外的折損費用。
第三人許X陳述:成XX系我朋友,事故發生時,她駕駛我的車輛,當時4S店的修理員告訴我車子修理大概3萬到4萬元,對方車輛無商業險,對方沒錢,對方車輛也不值錢,說可以找自己保險公司理賠。考慮到下年保險費要增加及車輛折損等,讓對方支付了4000元,該款項通過成XX微信收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
蘇EXXXXX車輛登記在第三人許X名下,該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356476.80元(含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蘇EXXXXX車輛經原告定損,車輛損失為35123.61元,并由紹興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費為35123元。第三人許X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并將相關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遂向紹興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費用。
另,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中的2000元支付給被告徐XX,被告徐XX已向第三人成XX支付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徐XX駕駛浙DXXXXX車輛與第三人成XX駕駛的蘇EXXXXX車輛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紹興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蘇EXXXXX車輛維修費35123元,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被告徐XX在本案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確認被告徐XX應就本次事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承擔2000元。被告徐XX辯稱,已經向第三人支付4000元(包含乙保險公司的2000元),該4000元系雙方一次性處理的金額,第三人成XX、許X則稱該4000元系車輛折損的費用,并不包含修理費。本院認為,被告徐XX及第三人成XX、許X對于該4000元的性質陳述不一,又均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款項性質,故本院認定該款項為已付款,在本案中作相應抵扣。被告徐XX辯稱蘇EXXXXX車輛損失過高,但經本院釋明后仍不申請司法鑒定,同時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徐XX、乙保險公司、第三人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應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金31123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8元,減半收取339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9元,被告徐XX負擔30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書記員 袁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