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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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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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17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楊X,男,漢族,住河間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一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XXXX。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9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冀JXXXXX車登記在滄縣明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為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2019年8月31日,朱丁苓駕駛車牌號為冀JXXXXX的重型貨車,沿正港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鹽山縣北二環時,與劉如意駕駛的車牌號為冀JXXXXX的重型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丁苓承擔全部責任,劉如意無責任。現原、被告間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查明以上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核實承保車輛行車證、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事故經過,在證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賠免賠情形下,同意在保險責任內,賠付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原告車損應扣除對方無責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范圍。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15時10分,朱丁苓駕駛冀JXXXXX號重型貨車,沿正港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鹽山縣北二環時,與劉如意駕駛的冀JXXXXX號重型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丁苓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如意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楊X系冀JXXXXX號車輛的實際車主,冀JXXXXX號車輛登記在滄縣明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177900元的機動車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滄縣明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聲明冀JXXXXX號車輛的保險權益由原告楊X享有。
又查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XXXXX號車輛的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車損為7301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3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7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該事故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故對于原告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告主張對于原告損失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發生合同約定情形,被告應依據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即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故對被告此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賠付原告后,可向相關責任方追償。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損,被告雖對車損鑒定持有異議,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申請鑒定人出庭,而該鑒定報告系經法定程序由有相應資質的鑒定人員依法作出,故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定。鑒定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應予賠付。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7500元,被告持有異議,本院認為參考車輛施救距離,原告的該項主張費用過高,本院酌定1500元。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78210元(73010+3700+150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款7821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原告楊X負擔1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賈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