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甲、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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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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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6民初486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2736023XXXX,住所地紹興市。
法定代表人:陳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甲。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81764195XXXX,住所地江陰市、201室(各半層)。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訴被告陳X甲、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X甲、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蘇B×××××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6年8月4日,上述兩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按照生效判決先行賠償了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和人員損失等合計170869.23元。現要求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62369.23元。
被告陳X甲未予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蘇B×××××小型轎車確實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甲保險公司要求賠償62369.23元無異議。但乙保險公司并非事故侵權人,不承擔其他費用。
經審理查明:
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
2016年8月4日22時10分許,趙慶哲駕駛車牌號為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浙D×××××重型普通半掛車,沿京滬高速公路行駛至,發生撞擊前方由陳X甲駕駛的因車輛發生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停車后未報警、未按規定設置故障警告標志牌的車牌號為蘇B×××××小型轎車后再撞擊右側護欄沖下高速公路,造成兩車損壞、路產損壞、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上人員趙慶哲、趙目受輕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趙慶哲負事故主要責任,陳X甲負次要責任,趙目無責任。
二、車輛及保險情況。
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為紹興上虞遠程物流有限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
蘇B×××××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陳X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三、甲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情況。
2018年5月8日,紹興上虞遠程物流有限公司在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604民初418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70869.23元。甲保險公司已實際履行了上述判決。
2019年7月5日,甲保險公司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2018)浙0604民初4183號民事判決書、支付回單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蘇B×××××小型轎車方在本案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應對浙D×××××重型半掛牽引車方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鑒于蘇B×××××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相應賠償責任可由乙保險公司直接在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現甲保險公司就已實際理賠金額,按保險限額和事故責任比例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甲保險公司62369.23元。
二、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安震旦
人民陪審員 沈 琦
人民陪審員 吳 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