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潘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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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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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964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潘X,男,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潘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訴請:一、判令被告潘X支付保險代償款16671.26元,并按月利率3%的標準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8月1日為8569.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4369.16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訴請中的違約金利率標準為月利率2%,違約金金額為5712.69元,其余訴請不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被告無法以其他方式送達,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告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簽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1份,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保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記載: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時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等。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記載:被告為投保人,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為被保險人,貸款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6992%,每月按時繳納保費金額944.42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記載: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保費明細單及被告賬戶明細單顯示,原告出具保單后,被告按約支付保費至2017年10月30日,之后至保險理賠日共計欠付保費4369.16元。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作為貸款人,被告作為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1份,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人保小額貸款50000元,用途為生產生活所需,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0%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7.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2015年10月15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借據記載貸款到期日為2018年10月15日。后因被告逾期還款和支付保費,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賠償16671.26元(應還本金16350.52元、利息297.72元、罰息23.02元)。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通知書》,記載其在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的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個人貸款合同、借據、付款憑證、投保單、保單、保險條款、銀行付款電子回單復印件、權益轉讓書及代償債務通知書各1份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歸還貸款本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了貸款本息16671.26元,原告依約有權就上述款項向被告進行追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賠償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后,保險期間結束,現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欠付的保費4369.16元,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標準支付相應違約金,但就違約金有關特別約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告知被告及與被告達成合意,故原告該項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X應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6671.26元、保險費4369.16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69元,由原告負擔101元,被告負擔368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錫芳
審 判 員 張海峰
人民陪審員 魯云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蔣維良
代書 記員 孟斌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