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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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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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00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769620XXXX。
主要負責人:董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費XX,浙江靖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陳豪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費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149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22時,投保于原告處的浙F×××××號車輛行駛至海寧市朝陽橋地方時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浙F×××××號車輛共計花費修理費1490元。后浙F×××××號車輛車主就其損失要求原告理賠,原告一共支付其1490元賠償金,并取得相應標的的所有權益。原告認為浙F×××××號車輛的損失系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浙F×××××號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孫瑞)、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車損定損單、維修費發票、付款憑證、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只能對證據進行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被告劉XX駕駛無號電動自行車沿海寧市由西往東行駛時與停放于路邊的浙F×××××號車輛追尾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時,事故認定書載明:經呼氣時酒精測試,被告劉XX酒精含量為261mg/100ml,系醉酒駕駛。浙F×××××號車輛因此事故支出維修費1490元。孫瑞系浙F×××××號車輛登記的所有人,其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3日15時30分起至2018年12月13日23時59分59秒止。因孫瑞提出索賠申請,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其賠付保險金1490元。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事故系一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雙方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原告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1490元,原告有權在該賠付范圍內向事故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中,被告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與正常停放于路邊的機動車追尾相撞,致使他人財產受損,被告在該侵權行為中存在重大過錯,應對被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劉XX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劉XX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豪東
人民陪審員 趙 林
人民陪審員 陳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邴君隆
書記員許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