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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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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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0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負責人:施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簡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海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陳豪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償款23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朱張杰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與被告簡XX駕駛的二輪電瓶車在海寧市水月亭路趙家漾路路口時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簡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事故車輛浙F×××××號車輛的被保險人朱張杰理賠,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支付車輛保險理賠金2300元。同時,被保險人朱張杰將賠償款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為追討保險賠款,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輕微物損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協議書、浙F×××××號車輛行駛證、朱張杰駕駛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維修費發票、代位求償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賠款收條、網銀付款憑證、計算書列表、結算單各1份及定損照片1組。因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只能對證據進行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被告駕駛二輪電瓶車行駛至海寧市水月亭路趙家漾路路口時與朱張杰駕駛的浙F×××××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時,被告與朱張杰達成協議:車輛損失以保險公司估價為準,損失由被告承擔。浙F×××××號車輛因此事故支出維修費2300元。朱張杰系浙F×××××號車輛登記的所有人,其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9486.60元(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0日0時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時0分止。因朱張杰提出索賠申請,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其賠付保險金2300元。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事故系一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雙方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原告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2300元,原告有權在該賠付范圍內向事故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被告與事故相對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自行協商處理協議書,車輛損失由被告承擔,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豪東
人民陪審員 吳勝平
人民陪審員 陳 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邴君隆
書記員許玲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