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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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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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32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徐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周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湖南省祁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的起訴,本院已予以準許。現訴請:一、判令被告張XX賠償原告702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張XX無法以其他方式送達,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5月15日16時20分,案外人許亮駕駛車牌號為浙D×××××小型轎車途經紹興市越城區管委會附近地方時與被告張XX駕駛的車牌號為湘F×××××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轎車和湘F×××××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案外人許亮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XX承擔次要責任。浙D×××××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133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浙D×××××車輛經原告保險公司定損后維修,產生費用(包括汽配費用和維修費用)18250元及施救費500元,共計1875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將18750元保險賠償款支付給案外人許亮,隨后許亮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確認其已收到原告的保險理賠款,并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認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湘F×××××車輛保險憑證號為“平安”。訴訟中,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核實湘F×××××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的期限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同時,亦未查詢到湘F×××××車輛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信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浙D×××××車輛的車主賠償了保險金,取得了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代位求償權。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負次要責任,故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根據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原告可要求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原告已賠付的16750元,原告主張按照30%的責任比例要求被告賠償502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兩項合計為7025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70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麗萍
人民陪審員 范 紅
人民陪審員 丁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鍇
書記員滕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