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市安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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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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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217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樓和*樓。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克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安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號。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信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安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安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不服金額249976.3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的司機張建云未考取從業資格證而駕駛重型箱式貨車,依據車損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6款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該條款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且我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對被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故我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被保險車輛為營業性貨車,其投保的是營業貨運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是指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道路運輸經理人和其他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第二款規定,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包括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第六條第一、三款明確規定,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印制并編號。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和管理。結合以上規定,法律規范依據權利、義務的剛性程度,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所謂強制性規范(規定)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它是行為主體必須按行為指示作為或不作為的規則。它的特點是主體沒有自行選擇的余地。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取得對于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是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是屬于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必備證書。由上述法規可知經營性貨車的駕駛人員必須在取得“從業資格證”后才能從事該行業。交通部門設立該考試培訓制度是為了強化駕駛員的安全意識、安全駕駛技能和應急處置能力,如未參加培訓并考試合格,將增加交通事故的發生率,加重申請人了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在交付給上訴人的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均加蓋有印章,顯示“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證明上訴人已經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將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解釋說明,該免責條款應當生效。同時,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對于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僅需提示,無需對禁止性規定進行解釋說明。商業險條款將此作為免責情形,與交通管理部門的法規相符,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
安順公司二審辯稱:1.上訴人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6條規定:“駕駛出租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主張免責。該條款系格式條款,且條款中“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含義不清,未明確要求駕駛人取得何種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難以認定上訴人就投保人必須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該條款內容不明確情況下,依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上訴人提出的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時保險人免責的規定,事實上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不能據此免除保險人責任。2.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保險條款并未對免責事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解釋說明。投保人聲明簽章處不是安順公司簽章,無法證明上訴人履行了免責條款具體內容的解釋說明的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提出的免責事由對答辯人不發生效力。對于上訴人提出《保險法解釋二》第10條對禁止性規定無需解釋說明,該規定是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說明哪些是禁止條款的前提下才不負解釋說明義務,但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未明確說明哪些是禁止性規定,故《保險法解釋二》第10條在本案中不適用。3.駕駛人張建云在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雖客觀上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其具有駕駛案涉車輛的駕駛資格,上訴人一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駕駛人張建云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行為增大了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了其理賠的風險。相反,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對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發生事故的原因是駕駛人張建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行車時未確保安全。因此,駕駛人沒有從業資格證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也不能顯著增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上訴人理賠風險,故不能成為上訴人免除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
安順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費、施救費、評估費共計249976.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7日21時50分,安順公司的司機張建云駕駛豫L×××××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沿大廣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693KM+850M時,與機動車駕駛人邰興海駕駛的魯P×××××/魯PED**掛大運牌重型半掛貨車尾隨相撞,造成駕駛人張建云、乘車人劉恩亮兩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邯鄲支隊館陶大隊認定,張建云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邰興海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劉恩亮無責任。張建云的準駕車型為B2,駕駛證在有效期限內。其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從業資格證初次領證日期為2019年5月16日。豫L×××××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為安順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保險限額為36萬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受張建云委托,鄭州宏新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豫L×××××號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的車損價值進行了評估,認定該車已達到全損標準,無修復價值,扣除殘值18000元,車損價值為342000元。評估費為10200元。施救花費7800元,提供有邱縣寧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為證。安順公司主張維修豫L×××××號車輛花費341109元,但未提供相應的發票。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責任免除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部分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車或營業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漯河宏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互助合同專用章。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書、機動車輛行車證、保險單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以事發時張建云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免除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險條款規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法院認為,首先,該條款中關于許可證書名稱或內容并不明確具體,僅有“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的籠統概括描述,該保險公司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已經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條款中的資格許可就是其主張的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雖規定了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等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人員需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但該規定并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駕駛員張建云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其具有駕駛案涉車輛的準駕資格,系合法駕駛。張建云是否已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與案涉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張建云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就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的營運風險。故永安保險漯河公司以張建云未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要求免除其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豫L×××××號車輛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關于安順公司的車輛損失,安順公司提供有鄭州宏新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開庭前以安順公司單方委托、缺乏事實依據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在庭審中又明確表述不再申請重新評估,法院認為應以庭審中的意見為準。安順公司主張車輛維修花費341109元,但未提供相應的維修發票,對此法院不予認定。安順公司的車輛損失應以評估認定的342000元為準。施救費7800元,安順公司提供有相應的發票,且該費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對此法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360000元,扣除魯P×××××號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的2000元,根據事故責任劃分,某保險公司應在豫L×××××號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250600元{(360000元-2000)×70%},原告訴請249976.3元,以安順公司訴請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漯河市安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249976.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安順公司駕駛員張建云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安保險漯河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均系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無論是投保單還是投保人聲明中均顯示已經告知了投保人相應的免責事由并作出了提示說明,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均不顯示免責條款的內容,且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所寫的內容是照抄聲明中的內容,免責條款是否實際交付給了投保人,永安保險漯河公司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險條款規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并未明確許可證書的名稱及內容,且駕駛員張建云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符合駕駛案涉車輛的準駕資格,張建云是否已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與案涉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亦無證據證明張建云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就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的營運風險。綜上,上訴人永安保險漯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翟朝飛
審判員 劉冬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