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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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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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253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林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1554.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2923.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1020.84元(以保險理賠款31554.49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18日,共計65個月,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師費用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轉換為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2年8月29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與被告林XX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貸款50000元,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按貸款發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歷1月1日起按相應基準利率檔次執行新的貸款利率;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如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時,被告以其為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載明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費方式為按月繳納,每月保費為825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2年8月29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未按約歸還貸款及相關保費,僅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保費74.10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本金30717.27元、利息837.22元,合計31554.49元,另欠原告保費2923.4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進行理賠,共計支付理賠款31554.49元,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5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交易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現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按約向被告提供貸款服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期還款,原告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進行理賠,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理賠后,被告未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還款,顯屬違約,故原告按照《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未付保費、違約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現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標準予以調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經審查并無不妥,且符合合同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1554.49元、逾期保費2923.4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以理賠款31554.49元未歸還部分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及律師費50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林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張維瓊
人民陪審員 鄔齊明
人民陪審員 毛恒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梅鶴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