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甲、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03民初616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4743470XXXX。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臺州市路橋日貝塑料廠綜合大樓一樓)。
代表人:梁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2713911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
代表人:任海濤,該支公司經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與被告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訴請:判令被告陳X甲返還原告保險代償款9065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郟永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甲、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05公里+500米處,被告陳X甲駕駛皖SXXXXX號小型汽車因未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案外人王賢駕駛的浙JXXXXX號車發生尾隨碰撞,并與案外人郭曰茂駕駛的浙BXXXXX號車、案外人張以校駕駛的浙AXXXXX號車連環尾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及浙JXXXXX號車上乘客王福民、陳佩玉、蔣大鵬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臺州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陳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王賢、郭曰茂、張以校、王福民、陳佩玉、蔣大鵬無責任。浙JXXXXX號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經維修車輛損失為90000元、施救費650元,共計90650元。后該車所有人王賢向其車輛損失險承保公司即原告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王賢支付保險理賠款90650元。另查,本案事故全責車輛皖SXXXXX號小型汽車僅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本院生效判決確定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浙B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承保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本次交通事故皖SXXXXX號車輛墊付維修費及施救費90650元,事實清楚,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陳X甲負全部責任,其余各方均無責任,為免訴累,各無責車輛方之間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互不賠償,故原告損失應由事故全責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剩余損失限額內先予賠償,即賠償原告1000元。原告其余損失89650元,結合事故過錯程度,應由被告陳X甲全額賠償。綜上,原告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償還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000元;
二、被告陳X甲償還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89650元。
上述一、二項賠償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6元,減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陳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郟永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如楊
代書記員 郟慧英